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0號
TCDV,98,抗,40,2009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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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77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合議庭審判長裁定命抗 告人提出理由書,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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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