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14號
TCDV,98,小上,14,20090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慶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 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謂:㈠伊並未收到97年12月3日之出庭通知。㈡原告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 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 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 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 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 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 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所係設在 「臺中市○區○○街35號」,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聲請延緩期日狀在卷可稽。另觀本件原審 定97年12月3日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正本,係於97 年11月20 日因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前揭住所,不能會晤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 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經 送達人打ˇ註記,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則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97年10月20日為寄存 送達,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 書,揆諸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㈢另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依法並非必須記載理由, 即使在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法院亦得視情形是否必要,依 裁量於判決加記理由之要領;與此相對,在通常訴訟程序,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同,在小額訴訟程序,因法律 已明文規定判決得僅記載主文,理由並非判決法定必須記載



之事項,故即使判決理由不備,亦非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但第46 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事實及證據之主張,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無不當,且 其判決並僅記載主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 規定相符,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
慶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