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原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六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拖板車 行經基隆市○○巷○○路口,遭被告公司司機駕駛FI─三一三號大客車碰撞, 致原告之拖板車幾近全毀,現已無修理之價值,而該車若欲修復經鑑定結果須花 費修理費九十五萬元,與該車現時之中古車價相當,足認原告受有車價減少之損 失即為必要之修理費九十五萬元。又該拖板車之每日營業淨收入為八千四百六十 三元,倘修理需時三十天,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合計達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總計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損害。而被告為肇事司機 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營業稅申報書為證,並聲請基隆市汽車修 理職業工會鑑定修理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未扣除折舊,據被告估計只須六十五萬元即可。 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以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元僅係預估,並非實際營運情形, 可能有高估之現象。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鑑定人黃清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營業損失一百四 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修理費部分變更為請求減少之車價 九十五萬元,並減縮營業損失為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經核係屬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及聲明之減縮,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拖板車一輛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被告僱用之司機駕駛被 告公司之大客車過失撞毀,已無修理價值。所受車價損失及營業損失共計一百二 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應負賠償之責,
惟以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之數額均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拖板車遭被告撞毀,受有車價損失及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拖板車經撞毀 後,所需之修理費約八十五萬至九十五萬元,此固有鑑定機構基隆市汽車修理業 職業工會九一基汽修工字第八四號函附卷足稽。惟該拖板車縱未經毀損,其中古 車市價也等同於修理費,根本無修理之價值,此亦經鑑定人黃清字到庭證述甚為 明確。則由鑑定人之意見,足認該車事實上已達完全毀損之程度,無修理之實益 ,原告自得選擇請求賠償相當於該車之中古市值,即上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本件鑑定人認定之中古市值即相當於修理費之數額,為 八十五萬至九十五萬元間,本院審酌該車已遭毀損無法視其車況而認定實際之中 古車價,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事發後曾交由裕世工程公司估定修理費為一 百零七萬餘元,且原告主張事發時中古車價可達一百萬元至一百十萬元,被告對 此亦無意見等一切情況,認定該車減少之價額為九十五萬元,原告得請求侵權行 為人如數賠償。被告辯稱修理費太高云云,顯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不符,且對於 該車之中古市值認定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加斟酌。至該車如經修理,預計三 十日內可以修好,此據鑑定人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亦同意修理時間要三十天。而 該車修理時間內無法營業之損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自應由侵權行為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查該車每日之營業淨收入為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基 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及計算表可佐,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九十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認為原告之經營規模非小,應可達上述之營業收入標準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有高估情形云云,未見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綜上 ,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數額均屬有據,可堪採信。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由被告之僱用人過失所致,且應由其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述法條,原告自得向被告單獨請求全 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 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鈺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