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何錫欽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法原支付命令失效,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為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零
三元,折合銀元九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九千一百九十
八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
之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經本院裁
定命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補正,該裁定合併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內,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願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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