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七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八七二分之一九六及其上建號九○三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鄰○○街一五之二號,面積九三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姚阿彩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並自借用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訴外人姚阿彩自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計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七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七八七二分之一九六及其上建號九○三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鄰○ ○街一五之二號,面積九三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 告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然原告與被告甲○○間既尚有 債權存在,且贈與後被告甲○○之資產僅剩若干投資三家有限公司出資額,顯無 法足以清償債權,此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乙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六九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號裁定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其當時確實有簽借據,擔任保證人,但是並不知道主債務人未還錢,原告 亦未告知主債務人未還錢及土地被拍賣三次之事。其目前只有在被告乙○○經營 之恆福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並無其他財產。二、被告乙○○: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其亦不知主債務人未還錢,且系爭房地是由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 名下,現辦理移轉登記只是將系爭房地歸還而已。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姚阿彩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日止,並自借用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訴外人姚阿彩自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計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原告已依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然原告與被告甲○○間既尚有債權存在,且贈與後被告甲○○之 資產僅剩若干投資三家有限公司出資額,顯無法足以清償債權,此贈與無償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並未將主債務人姚阿彩未依約繳納本息及土地被拍賣一事 告知等語;被告乙○○另以:系爭房地是由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現辦理移轉登記只是將系爭房地歸還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姚阿彩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 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 五六九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主債務人姚阿彩未依約繳納本息及土 地被拍賣一事告知,惟按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其與主債務 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本得對於保證人或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於向連帶債務其中一人行使債權時,依法亦無通知 其他連帶債務人之義務。被告甲○○既簽約擔任姚阿彩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期 屆至時,即應負連帶履行責任,至於主債務人是否依約履行及主債務人之財產是 否已遭強制執行,僅生被告是否得就原告已受償部分主張同免其責任之問題,原 告縱未將上情告知,並不影響被告甲○○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按土地
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 甲○○名下,依法自屬被告甲○○所有之財產,除非被告乙○○能證明其與被告 甲○○間有信託登記等內部關係,且為原告所明知外,不得以其與被告甲○○之 內部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乙○○既未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復 未證明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及原告明知之事實,所辯其係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但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項規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減少財產, 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為訴外人姚阿 彩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名下 除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系爭房地外,僅餘投資恆福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股 份,投資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且訴外人姚阿彩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七萬六 千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將 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顯係積極減少財產,而使債權陷於清償困 難之狀態,此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且被告甲○○擔任姚阿彩連帶 保證人一事,為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從而,原告 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林玉珮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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