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佳緯冷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翔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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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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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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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2月11日 │28,250元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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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2月11日 │28,250元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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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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