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號10樓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6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路○段99號6樓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105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區○○路228號5樓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15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區○○街5號9樓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9號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88號3樓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0號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路○段133號2樓
相 對 人 己○○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己○○因消費借貸等而對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97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克雯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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