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聰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廖語彤即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0年6月8日經90中字第0903231154號函 核准解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 及清算終結,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8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聰億建設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負債本息共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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