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己○○
地○○
庚○○
丁○○
癸 ○
D○○
宙○○
辛○○
原 告 午○○
法定代理人 辰○○
天○○
原 告 黃○○
玄○○
寅○○
C○○
壬○○
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昌榮
原 告 子○○
法定代理人 丑○○
宇○○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B○○
戌○○
原 告 申○○
酉○○
巳○○
戊○○
丙○○
樓
亥○○
上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8551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68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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