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80號
TCDV,97,重訴,480,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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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羽公司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並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00萬元(合 計800萬元),而關於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 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未料,被告中羽公司分 別自97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目前 為止,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1,583,322元及500萬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而茲因其餘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丁○○於9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60萬元,關於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料,被告丁○○於97年6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2,391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經催討,迄



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以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三紙、放款保證 明細登錄卡、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 及利率匯率基金類/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中羽公司及 丁○○既分別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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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