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7年度,1號
TCDV,97,選,1,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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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黃呈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麒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於民國98年1月16日合併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於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丁○○起訴主 張:
一、被告甲○○係參選民國97年11月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 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 其因該次選舉選情緊繃,為求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 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先於96年 11月上旬某日,至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證人陳連吉(為臺 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20巷1 2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 分許,透過助理柯清棟,以0933***258號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陳連吉之0936***177號行動電話,向證人陳連吉 表示被告甲○○將於翌日上門拜訪。被告甲○○繼於96 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偕同柯清棟抵達證人陳連 吉住處外,先由訴外人柯清棟以電話通知證人陳連吉後 ,被告甲○○即單獨入內拜訪證人陳連吉。被告甲○○ 進入屋內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交付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次立法 委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發音) ,並暗示證人陳連吉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 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行



為。證人陳連吉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因適有訴外人 黃蝦妹(為證人陳連吉之鄰居)亦行前來,證人陳連吉 惟恐引人議論乃暫行收下被告甲○○所交付之該筆五萬 元現金。
二、證人陳連吉因認收下由被告甲○○所交付之該筆五萬元 現金係屬不妥,乃於96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柯 清棟,而邀請被告甲○○於當日下午再至家中作客。被 告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遂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再次前往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被告甲○○、訴 外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及另位陳連吉之友人即秘密證 人代號C1(真實年籍姓名詳刑事卷)等四人即在證人陳 連吉住處內談話,證人陳連吉並當場向被告甲○○表示 退還上開款項之意,並將五萬元現金交還被告甲○○。 被告甲○○經予勸慰無效後,遂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
三、被告甲○○交付五萬元賄款予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 陳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及運用該 筆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到摳人」、 「到喊票」)之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投票行賄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被告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 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
貳、原告戊○○則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之行為,詳情如下:
(一)被告甲○○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
1、被告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起訴之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證人陳連吉
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中能
「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及暗
示證人陳連吉應投票支持並運用該筆五萬元
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
連吉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 據可供證明:
A.刑事案件中所扣案之MP3播放器錄音拷貝



光碟:被告甲○○勸說證人陳連吉「這是
要給你『到摳』、『到喊票』的」96年11
月22日證人陳連吉退還賄款給被告甲○○
之現場談話錄音譯文(見97年度選偵字第
5號第2-6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標
籤【33】、96年度選他字第821號第1頁、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
卷標籤【51】)。
B.96年11月22日證人陳連吉退還賄款給被告 甲○○之現場錄影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8-11頁即鈞院所 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5】)。
C.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600560490號 聲紋鑑定通知書(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
第7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4】
、96年度選他字第821號即鈞院所編列之
證據卷標籤【95】):送件錄影光碟並無
剪輯及變造情形。錄音光碟之錄音談話內
容前後語氣連貫,並未發現有中斷情形。
D.證人黃蝦妹訊問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 5號第20-21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37】、79-80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 籤【46】、97年度選訴字第1號3月19日審 判筆錄第19-2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
標籤【52】):證人黃蝦妹於96年11月中 旬某日上午11時許與證人陳連吉之妻聊天
,並在門外看見與車牌號碼7879-MQ同車 型、同車色之自小客車。
E.證人陳連吉訊問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 5號第29-31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38】、74-76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 籤【45】、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3 9-143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 154-159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 】、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併入97年 度選偵字第26號第372-376頁即鈞院所編 列之證據卷標籤【91】、97年度選訴字第
1號3月19日審判筆錄第4-18頁即鈞院所編 列之證據卷標籤【52】)。
F.訴外人柯清棟以0933***258號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陳連吉之0936***177號行動電話及 證人陳連吉撥給訴外人柯清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見97年度選偵字
第5號第52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40】、55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41】、61、62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 標籤【42】、65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
標籤【43】、69、70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 據卷標籤【44】)。
G.訴外人柯清棟所使用0933***258行動電話 96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見96年度選他 字第504號卷二第24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
據卷標籤【92】,監聽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0日96年中檢輝真 聲監續字第1705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
連吉與訴外人柯清棟間之電話聯繫內容及
基地台位置。
H.被告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之訊問筆錄(
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35-39頁即鈞院所 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9】、96年度選他字
第504號卷二第26-36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 據卷標籤【93】、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 五第22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26】、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2頁 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7】)。
I.秘密證人C1之訊問筆錄(見96年度選他字 第504號卷一第12-15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 據卷標籤【57】、97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
13-14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6 】):於96年12月14日所提供被告甲○○ 涉及賄選一案錄影及錄音光碟各一片,可
證明訴外人陳連吉有退還5萬元給被告江
連福。
J.證人蔡玉容(即被告甲○○競選總部會計
)訊問筆錄及所提出之政治獻金收據及政
治獻金專戶存摺(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
號卷二第3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94】、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2-2 3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8】)
:可證明證人陳連吉所退還給被告甲○○




的五萬元並未存入被告甲○○的政治獻金
專戶內,亦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給證人陳
連吉。
3、依證人陳連吉所證:被告甲○○交付伊五萬 元,係要伊支援並且選票要蓋給被告甲○○
及「到摳人」等語,足認被告甲○○交付上
開五萬元賄款予證人陳連吉,除有約使證人
陳連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外,尚包括以各
種方式替被告甲○○拉票在內,是上開賄款
非僅行賄證人陳連吉,並另隱含有酬謝證人
陳連吉協助拉票之報酬性質在內,從而被告
甲○○交付上開五萬元賄款,與約使證人陳
連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間,即有相當對價
關係,至為明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713號參照)。
(二)被告甲○○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
1、被告甲○○與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國 順等人,推由訴外人林仲毅於96年11月初某 日,委請訴外人許坤照向熟識之臺中縣大里
市新仁里里長林水源請託支持被告甲○○
訴外人許坤照於2、3日後(約96年11月7日 )即承前意而向訴外人林水源轉達,因訴外
林水源並未允諾,訴外人許坤照即打電話
告知訴外人林仲毅,請其親自登門拜訪訴外
林水源。訴外人林仲毅即由知情之司機即
訴外人曾國順開車載其至訴外人林水源之里
長辦公室(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號
對面),而與訴外人許坤照一同拜訪林水源
,尋求訴外人林水源支持被告甲○○。雖訴
外人林水源於口頭上答應,但訴外人林仲毅
許坤照曾國順三人均知訴外人林水源
原告戊○○有姻親關係,為求穩固訴外人林
水源支持被告甲○○,竟基於行求賄賂有投
票權人林水源而尋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甲○○
及為被告甲○○拉票之共同犯意聯絡,再於
96年11月中旬某日,由訴外人林仲毅指示曾 國順拿五萬元賄款至訴外人許坤照位於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123號之1住處,交付予 許坤照,並請許坤照將之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訴外人林水源以行求賄選,許坤照即將賄款




五萬元持至林水源之前揭住處,原欲直接交
林水源,但因林水源不在家中,訴外人許
坤照即將前開五萬元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林
水源配偶即訴外人阮寶珠,並向阮寶珠稱:
「你拿給他(指林水源),他就知道」等語
,不知情之訴外人阮寶珠於收取該五萬元賄
款後,待訴外人林水源返家時轉交之。因訴
外人林水源認為所欲支持之對象為原告簡肇
棟,故不能拿此賄款,即於同年月底某日,
親自將此五萬元賄款拿至訴外人許坤照之住
處,表示不可能支持被告甲○○之意後,即
將上開賄款退還訴外人許坤照許坤照嗣即
聯絡訴外人林仲毅,由訴外人林仲毅親至許
坤照住處將該五萬元賄款取回。
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 據可供證明:
A.訴外人林仲毅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
(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200-219 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5】):
林仲毅確曾於96年11月間與許坤照、曾國
順一同至林水源之里長辦公室找林水源
96年12月18日曾國順許坤照遭羈押後, 警方監聽到林仲毅打給其連襟何宏藩,要
他「家裡面沒有必要的東西全部燒一燒」

B.訴外人曾國順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
(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31日訊問筆錄 第32-34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 0】、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9-10頁即鈞 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47】、15頁即鈞
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48】、97年度選
偵字第26號卷一第191-192頁即鈞院所編 列之證據卷標籤【5】、97年度選偵字第2
6號卷五第114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
籤【20】):林仲毅確曾於96年11月間與 許坤照曾國順一同至林水源之里長辦公
室找林水源
C.訴外人許坤照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
(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31日訊問筆錄 第28-30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4



9】、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19-126 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1】、97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一第165-167即鈞院 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198-202頁即 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林仲
毅、曾國順許坤照等三人確有原告所主
張上述行求賄選之犯罪事實。
D.訴外人林水源(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 31日審判筆錄第21- 2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 證據卷標籤【50】、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 卷一第168-17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 標籤【4】、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 4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2】)
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等三人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行求賄選之犯罪事實。
E.訴外人阮寶珠(見97年度選訴字第1號1月 31日審判筆錄第28-30頁即鈞院所編列之 證據卷標籤【50】、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 卷四第10-16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
籤【8】):許坤照確有交付五萬元賄款
,請其轉交與林水源
F.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等3人於
刑事案件歷次偵審階段之供詞,均有明顯
出入,顯見均未據實以告,刻意隱瞞實情
,其三人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渠
等主觀上均應明確知悉信封內裝有五萬元
現金,且知悉係用供行賄訴外人林水源
不法用途,其三人主觀上有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之不法犯行,至為明確
。雖刑事一、二審判決未綜合卷內所有客
觀證據詳加審酌,僅憑賄款五萬元及賄選
名冊等文件並未扣案,許坤照之指述有所
瑕疵及林水源之證詞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
能力為由,而認定林仲毅曾國順及許坤
照等三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難謂允當。訴外人林仲毅等三
人確有行賄行為,依經驗法則,訴外人林
仲毅等三人絕無可能無故自行出資為被告
甲○○賄選,本件應係被告甲○○與訴外




林仲毅等三人共謀而推由林仲毅、曾國
順及許坤照等三人出面執行行賄行為。
(三)被告甲○○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 行賄:
1、被告甲○○林仲毅林和順等人推由林仲 毅、林和順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老人 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向選民即該會成員多人交
付價值約五百元之果菜清潔機供為賄賂,而
要求上開選民即該會成員投票支持被告江連
福。
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 據可供證明:
A.被告甲○○之供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 號卷六第2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27】):有參加老人會的活動。
B.訴外人林和順(即老人會會長,訴外人林
仲毅之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見
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76-86頁即鈞 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7】):96年12 月5、9日慶生會甲○○有參加,5日現場
有發放江(甲○○)之競選背心、96年12
月31日甲○○之助選員在場,警方懷疑當
甲○○係接獲林和順之線報故未到場。
C.訴外人林仲毅(大里市市長)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之供述(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
五第200-219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 籤【25】)。
D.原證二中國時報、聯合報97年1月1日A6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2月31日據報後帶隊搜索林仲毅林和順
住處及大里老人會等八個地點,並帶回林
仲毅及其家人等十五人偵訊,嗣林仲毅
林和順父子二人分別諭令以100萬元、15
萬元交保候傳。
E.訴外人陳朝明(老人會小組長)調查筆錄
(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14頁即 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9】)、莊選
(老人會小組長、常務理事)調查筆錄(
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六第124-130頁 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30】)、胡




許淑端(老人會學員)調查筆錄(見97年
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頁即鈞院所編列
之證據卷標籤【9】)、童寶春(老人會
學員)調查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
卷五第40-46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
籤【12】)、許林秀霞(老人會學員)調
查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52 -57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4】
)、徐傑煜(老人會執行秘書)調查筆錄
(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66-74頁 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6】)、江
振成(老人會學員)調查筆錄(見97年度
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07-112頁即鈞院所 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9】)、張叔娥(老
人會學員)調查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
26號卷五第162-16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 據卷標籤【22】)。
F.老人會收支明細(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 卷六第134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31】)。
G.訴外人李淑華(老人會會計)調查筆錄。
H.訴外人鄭伯其(大里市民代表)調查筆錄
(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0-28頁 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0】):警
方有搜索到一張被告甲○○開出之政治獻
金收據。
I.訴外人林培基(大里市金城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四第1-9 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
J.訴外人黃泳溱甲○○競選總部工作人員
)調查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
第31-3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 1】)、吳洪毓(甲○○競選總部工作人
員)調查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
五第88-95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18】)、賴陳淑貞(甲○○競選總部工
作人員)調查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
號卷五第194-19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 卷標籤【24】)。
K.訴外人林伯儒(即林仲毅兄)訊問筆錄(




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48頁即鈞院 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13】)。
L.訴外人何宏藩林仲毅連襟)調查筆錄(
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五第169-193頁 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23】)。
M.訴外人黃振源(「蔬果洗凈脫水器」之販
商)調查筆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
五第59-65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
【15】):交貨當時並未簽收,並有其開
出之統一發票附卷。
(四)被告甲○○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 表、縣議員行賄、買票:
1、被告甲○○及訴外人林以齊等人,推由訴外 人林以齊藉由擔任里長聯誼會會長之人脈,
於96年11、12月間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 長、市民代表、縣議員以各贈送青年裝(或
西裝)一套,要求上開大里市、太平市之各
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投票支持甲○○
如原係被告甲○○之椿腳者,則里長、市民
代表另給予五萬元;縣議員另給予十萬元以
運作賄選買票。此由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江
連福向證人陳連吉行求賄選過程中,依被告
甲○○與證人陳連吉96年11月22日之對話錄 音內容所示,被告甲○○曾向證人陳連吉
示:「有好幾個代表攏有拿回來丟給我…在
這裡講啦…他們都有再添啦…。」等語,意
即被告甲○○確曾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市民
代表多人同樣致送各五萬元之賄選賄賂,其
中有部分市民代表有將所收受之五萬元賄款
再加添部分金錢後回贈被告甲○○充為競選
經費贊助。是依上情,足見被告甲○○乃係
全面性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
表、及縣議員進行賄選,其賄選之活動方式
、規模客觀上確屬重大。
2、被告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下列證 據可供證明:
A.96年11月22日證人陳連吉退還賄款給被告 甲○○之現場談話錄音譯文。
B.原證三中國時報96年12月18日A5版。 C.被告甲○○競選總部中扣得太平市里長量




身尺寸表(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
第65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3】
)。
D.訴外人劉徹(名峰服飾店負責人)調查筆
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0-25 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8】)。
E.訴外人宋振發(新新雅服飾店負責人)調
查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 29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0】、15 7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4】)

F.新新雅西服客戶套量尺寸單、二聯式統一
發票兩張(林以齊、蔡尚諭)(見97年度
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33頁以下即鈞院所 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1】)。
G.訴外人林以齊(太平市東平里里長)在刑
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
504號卷一第51-5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 卷標籤【62】):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
H.訴外人吳燕明(太平市德隆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6- 3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59】)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在他家中量身。
I.訴外人胥樹文(太平市光明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2- 4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0】)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在他辦公室中量
身。
J.訴外人江德海(太平市建國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42- 50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1】)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在他家中量身。
K.訴外人楊登俊(太平市塗城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78- 86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4】)

L.訴外人鄭金川(太平市大興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87- 10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5】
):本來95年8月1日選上就任時有建議里




長聯誼會會長林以齊招待我們出國旅遊,
但因為經費不足所以改送一人一套中山裝

M.訴外人黃鐵騫(太平市光華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02 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6】)。
N.訴外人石炳南(大里市樹王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87- 10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5】
):中山裝是前西榮里里長蔡尚諭會長致
贈,忘了是誰交付或以何種方式交付。
O.訴外人謝富全太平市公所機要秘書)調
查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 12-115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7 】):承市長之命聯繫里長於96年10月10 日到民眾服務站開會,拜託各里長支援江
連福;有耳聞江(指甲○○)以補助款名
義交付5萬元給各里長,未向各里長求證
過,市長亦未曾對外澄清此事。
P.訴外人林宗慶(太平市中政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16 -121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8】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在他家中量身

Q.訴外人林永鰡(太平市長億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22 -127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69】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在他家中量身

R.訴外人林文源(太平市永成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60 -168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5】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在他辦公室中
量身。
S.訴外人林清棟(太平市民代表)調查筆錄
(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69-174 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6】)。
T.訴外人何朝明(大里市新里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75 -190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7】



):中山裝是里長聯誼會會長蔡尚諭致贈
的。
U.訴外人陳長庚(太平市福隆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191 -199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8】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因林說以往每
屆會長都會送一套。
V.訴外人江姿樺(太平市新高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00 -206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79】 ):中山裝是林以齊致贈,因林說以往每
屆會長都會送一套。
W.訴外人葉清秀(大里市立德里里長)調查
筆錄(見97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207 -210頁即鈞院所編列之證據卷標籤【80】 ):警方查扣其記事本內有甲○○競選總
部開會資料,上有葉的筆跡寫著:「10人
陪拜票500元6000元1000元便當」,葉稱 是其開會無聊亂畫的。
X.訴外人陳慶元(大里市立仁里里長)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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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