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88號
TCDV,97,訴,688,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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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乙○○
      未○○
      午○○
      丑○○
      丁○○
      卯○○
      寅○○
      辰○○
      辛○○
      壬○○
      己○○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弄9號
被   告 丙○○
      亥○○○
      甲○○○
            號5樓
      巳○○
      酉○○
      戌○○
            弄11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亥○○○甲○○○巳○○酉○○戌○○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墻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一三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一三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B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丁○○卯○○寅○○辰○○辛○○壬○○己○○公同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



乙○○丙○○亥○○○甲○○○巳○○酉○○戌○○庚○公同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E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F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取得,G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由原告申○○取得,H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丁○○卯○○寅○○辰○○辛○○壬○○己○○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13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15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共有人李墻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乙○ ○、丙○○亥○○○甲○○○巳○○酉○○、戌 ○○、庚○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土 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 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甲、乙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
(二)被告未○○午○○丑○○: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 意依原告所提甲案為分割。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現場履 勘現場時所表示意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採乙案為 分割。
(四)被告戊○○丁○○卯○○寅○○辰○○辛○○壬○○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書狀及於現場履勘現場、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表示意見: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為分割。(五)被告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 於現場履勘現場、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表示意見: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
(六)被告亥○○○甲○○○巳○○酉○○戌○○: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所示,而李墻於95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乙○○丙○○亥○○○甲○○○巳○○酉○○戌○○庚○ 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乙○○丙○○、亥○○ ○、甲○○○巳○○酉○○戌○○庚○等人就系 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乙○○丙○○亥○○○、甲○ ○○、巳○○酉○○戌○○庚○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經濟原則,且於法並無 違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土地上除 有一座三合院(已部分傾頹)外,餘為空地,部分置放可 移動式之貨櫃屋、貨櫃,另部分則為鄰近道路占用等情( 道路占用區域,經實測結果即附圖H部分,面積66平方公 尺),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測 量筆錄、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查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有不分割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附圖H、I部分,其中I部分為留供分得未直接面臨道 路土地之通行道路之用,H部分則係現況已供道路使用, 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該二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3.關於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於甲、乙二分割方案之不同意見, 主要原因乃在被告乙○○丙○○亥○○○甲○○○巳○○酉○○戌○○庚○等人希望分得其被繼承 人李墻於系爭土地上舊存建物之坐落位置,而被告未○○午○○因與原告申○○為兄弟,則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相互鄰接,以利兄弟一起利用土地,至其餘 共有人則無特定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亥 ○○○、甲○○○巳○○酉○○戌○○庚○等人



之被繼承人舊存建物係與丑○○共同繼承祖先取得,惟建 物之大部分已拆除,僅餘公廳之一半(參本院97年4月29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且該建物除丑○○占用部 分,及公廳外,其餘均大致傾頹,價值不大,亦難為適當 之使用;而系爭土地如採乙案分割,被告乙○○丙○○亥○○○甲○○○巳○○酉○○戌○○庚○ 等人分得之土地東側有不規則線條,地形不甚完整,且被 告未○○午○○與原告申○○等三兄弟分得之土地將分 歸中央預留巷道之兩處,亦不利土地將來整體利用;惟如 採甲案,被告乙○○丙○○亥○○○甲○○○、巳 ○○、酉○○戌○○庚○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 另被告未○○午○○與原告申○○等三兄弟分得之土地 亦鄰接一處,均有利於土地將來之利用,尚能保持該部分 土地之完整性,亦可以提高其利用價值,同時亦增加共有 人處分該土地(如出賣他人、設定抵押權等)之經濟效能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末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原告所 提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及各支付單據等確認為29,660元,兩造 各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當 事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癸○○ │1/9 │ │
├──┼────────────────┼──────────┼───────┤




│2 │乙○○丙○○亥○○○方李玉│2/9 │被繼承人李墻
│ │枝、巳○○酉○○戌○○庚○│ │(公同共有) │
├──┼────────────────┼──────────┼───────┤
│3 │未○○ │1/9 │ │
├──┼────────────────┼──────────┼───────┤
│4 │午○○ │1/9 │ │
├──┼────────────────┼──────────┼───────┤
│5 │申○○ │1/9 │ │
├──┼────────────────┼──────────┼───────┤
│6 │丑○○ │2/9 │ │
├──┼────────────────┼──────────┼───────┤
│7 │戊○○丁○○卯○○寅○○、│1/9 │公同共有 │
│ │辰○○辛○○壬○○己○○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金額)
┌──┬────────────────┬──────────────────┐
│編號│當 事 人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金額 (金│
│ │姓 名 │額四捨五入,原告及被告未○○午○○
│ │ │部分,依原告主張分配之) │
│ │ ├───────┬──────────┤
│ │ │比例 │金額(新臺幣) │
├──┼────────────────┼───────┼──────────┤
│1 │癸○○ │1/9 │ 3,295元 │
├──┼────────────────┼───────┼──────────┤
│2 │乙○○丙○○亥○○○方李玉│連帶負擔 │ 6,591元 │
│ │枝、巳○○酉○○戌○○庚○│2/9 │ │
├──┼────────────────┼───────┼──────────┤
│3 │未○○ │1/9 │ 3,296元 │
├──┼────────────────┼───────┼──────────┤
│4 │午○○ │1/9 │ 3,296元 │
├──┼────────────────┼───────┼──────────┤
│5 │申○○ │1/9 │ 3,296元 │
├──┼────────────────┼───────┼──────────┤
│6 │丑○○ │2/9 │ 6,591元 │
├──┼────────────────┼───────┼──────────┤
│7 │戊○○丁○○卯○○寅○○、│連帶負擔 │ 3,295元 │
│ │辰○○辛○○壬○○己○○ │1/9 │ │
└──┴────────────────┴───────┴──────────┘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 │7,6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
├─────────┼──────┼─────────────────────┤
│送達郵費 │1,900元 │ 同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行送達準備書 │
│ │ │ 狀與被告所支出之郵費) │
├─────────┼──────┼─────────────────────┤
│地政鑑測費 │19,900元 │ 同上 │
├─────────┼──────┼─────────────────────┤
│戶政規費 │260元 │ 同上(原告查報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所繳納與戶 │
│ │ │ 政事務所之規費) │
├─────────┼──────┴─────────────────────┤
│合 計 │29,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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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