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於幫助被告現金週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共借款被告 丙○新台幣 (下同)190 萬元、被告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被告公司)80 萬元(詳如附件),原告多次口頭, 嗣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丙○,但實際上負責人是被告丙○的 同居人馮長壽。所以原告將我系爭款項借給被告公司,寄出 二筆之後,被告丙○希望我匯到她個人的帳戶,之後六筆我 匯入被告丙○的戶頭。
(二)原告的錢是借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其中100萬元借給 陳志正,陳志正要投資被告公司,陳志正每月匯給我一萬元 利息,該利息用途是還被告丙○的利息,可以證明被告丙○ 有向原告借款。另外90萬元,被告丙○從來都沒有給我利息 。被告丙○是將我的錢借給陳志正才告知我。陳志正後來無 法還錢,有表示要拿被告公司的100張股票,我是在無從選 擇的情形之下才接受陳志正還給我的被告公司股票。原告現 在是被告公司的股東,除了之前的股票以外,另外陳志正有 轉讓前揭相當100萬元的股權給原告。
(三)原告匯款被告公司80萬元、被告丙○190萬元,依被告丙○ 事後告知270萬元的用途,被告丙○拿其中100萬元借給陳志 正,另外100萬元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馮長壽拿去大陸投 資,其餘70萬元用途不明。但是錢進誰的戶頭就是誰跟原告 借錢,但錢怎麼運用跟我無關。否認有投資被告公司。三、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0萬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80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則以:
原告匯款之二帳戶均係被告公司在使用,原告系爭款項匯進 被告公司,但是公司沒有這筆帳,公司當時的帳目資料都被 檢調單位拿走了,所以公司無法查證。原告借錢是在93年給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馮長壽,為何當初不提告,現在才提告 。況馮長壽已經死亡,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的法律上原因 為何。公司只針對80萬元部分,請原告提出借據、或者投資 合約,會計室才有辦法做帳。
二、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丙○存摺是同居人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馮長壽在使 用,馮長壽在95年9月11日過世,所以被告丙○無法證明系 爭款項的法律上原因為何。被告丙○存摺是馮長壽在使用, 95 年8月3日被告丙○被羈押,原告說95年8月1日有匯款70 萬元,解除羈押時,被告丙○帳戶內包括系爭95年8月1日的 匯款已經被馮長壽領出花用,總共有400餘萬元被馮長壽領 走,錢的用途不清楚。
(二)原告有拿30萬元放在我這邊,與系爭款項無關。原告的100 萬元在馮長壽那邊,請馮長壽幫他作投資,但不是要投資被 告公司股份,馮長壽曾經說過原告匯到公司的錢是做投資用 的,被告丙○無法舉證。
(三)因被告公司的員工陳志正有資金需求,向原告詢問後,原告 同意以該100萬元借款陳志正,所以陳志正有匯利息給原告 ,陳志正後來沒有錢還給原告,就拿其所有被告公司100 張 股票抵償原告的借款,1張股票是1千股。上揭100萬元,是 原告指稱匯款190萬元給被告丙○款項中的一部分。另外90 萬元用途我不清楚。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至95年間陸續匯款270萬元至被告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被告丙○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 、合作金庫,其中被告公司帳戶匯款數額為80萬元,被告丙 ○部分匯款190萬元,而前揭二帳戶均為被告公司使用之帳 戶,係由被告丙○及訴外人馮長壽在使用,匯款時被告丙○ 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已死亡之馮長壽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 (98年2 月4日筆錄參照)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並有匯款通
知單影本6紙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上揭款項係被告公司或被告丙○向伊借款,為被告所否認 ,並否認上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等 語,是以,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是 否其中190萬元為被告丙○、其中80萬元為被告公司,及系 爭匯款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就系爭匯款非屬不當得利 各自負有舉證之責。
二、受有系爭匯款利益之人,其中190萬元為被告丙○、80萬元 為被告公司。
原告主張,其匯款給誰,誰就是借款人或受有利益之人,被 告公司不為爭執,被告丙○則否認之,就此原告負有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匯款之帳戶,不論是公司名義 或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均係被告公司在使用,而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訴外人馮長壽,則就其中80萬元款項部分受有利益 之人為被告公司。經查,另190萬元部分,係匯入被告丙○ 名義之帳戶,而本件被告就190萬元中之100萬元,表示經原 告同意借款給訴外人陳志正,另外95年8月1日之70萬元匯款 匯入後,不久伊即因案羈押,解除羈押後,其帳戶內含系爭 70萬元均遭馮長壽領走,且原告主張除前二筆80萬元匯入被 告公司帳戶外,其餘6筆款項係應被告丙○要求而匯入丙○ 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被告不為爭執,而除最後一筆外,其 餘款項被告丙○並不否認知悉系爭190萬元款項入其帳戶, 其為系爭190萬元匯款之受有利益之人無訛。次查,被告丙 ○、被告公司均一致辯稱,彼等不知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 何,足見被告丙○對系爭190萬元匯入其帳戶知之甚明,其 有權處分系爭190萬元,僅因馮長壽未經其同意私自領取其 中70萬元而已。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 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表示無法 證明系爭款項的法律上原因為何,復於答辯狀表示,原告就 其主張借款情事負有舉證之責,探求其真意,被告否認系爭 匯款之法律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舉證責任法則,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查系爭80萬元匯款, 被告公司否認有借款事實,而匯款原因,可能為消費借貸、 贈與、給付買賣價金或工程款等不一而定,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就系爭190萬元匯款部分,被告丙○否認有借款事實,而本 件被告既自認就其中100萬元部分,因被告公司員工陳志正
需款,被告丙○曾經原告同意轉借陳志正,而陳志正亦按月 給付原告利息,其後陳志正無法清償借款,陳志正曾就其所 有被告公司股權讓與原告,並辦妥股權讓與登記,就陳志正 借款、給付利息、讓與被告公司股權之事實,原告不為爭執 ,僅主張係被告丙○向伊借款後轉借陳志正,陳志正所給付 利息實為清償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利息,會接受陳志正轉讓 股權,係因陳志正無法還錢給原告,原告在無從選擇下接受 (98年1月9日筆錄第3頁參照),參酌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①系爭270萬元借款,自第3次後會轉 匯被告丙○帳戶係應被告丙○要求,既係要求原告將錢匯入 其帳戶,對於匯款用途為何當知之甚詳②對於系爭270萬元 用途,除其中100萬元轉借陳志正,其餘170萬元用途不清楚 ,其羈押期間馮長壽提款其中70萬元,但從未否認系爭190 萬元係借款,僅表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馮長壽已死亡,被 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清律上原因為何③被告丙○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此部分從未否認匯款原因事實非屬消費借貸乙節,足 認被告丙○就系爭190萬元匯款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並 不否認,應認系爭190萬元匯款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又 查,系爭190萬元匯款既係原告出借被告丙○,其後因訴外 人陳志正需款,被告丙○經原告同意轉借陳志正,其後陳志 正無法還款,以被告公司股權讓與抵付借款,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應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係原告將其對被告丙○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陳志正以履行原告對訴外人陳志正 交付借款義務,是以在此範圍內,應認原告對被告丙○系爭 19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丙○僅其中90萬元 借款返還義務尚未清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 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被 告丙○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迄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原告就被告公司受有前揭8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 上原因未為舉證,難認有據。至被告丙○部分,除前揭90萬
元之法律上原因為消費借貸,其餘100萬元業因原告同意就 其對被告丙○之借款債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志正致其法律上原 因其後消滅,不得以此請求被告丙○返還其餘100萬元,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其餘100萬元,亦 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 前開規定,該借款債權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返還請 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支付命令核發 前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97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80萬元債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或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190萬元 債務,雖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因其中100萬元借款債權 業因原告將其對被告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陳志正而 消滅,致被告丙○僅餘90萬元借款未為返還。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丙○給付90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件:借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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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 │ 日期 │帳戶名稱│帳號(所屬行庫)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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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萬元│ 93.05.06│被告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苓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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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萬元│ 93.10.08│被告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苓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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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0萬元│ 94.08.04│被告丙○│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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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0萬元│ 94.06.09│被告丙○│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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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0萬元│ 94.12.01│被告丙○│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 │
│ │ │ │ │行) │
├─┼───┼─────┼────┼────────────────┤
│6 │70萬元│ 95.08.01│被告丙○│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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