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被 告 漢宇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點叁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係我國人民甲○○依越南法 律設立之公司。原告與被告漢宇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漢宇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台 灣漢宇公司向原告租用座落於越南隆安省德和縣德和東鄉 之辦公樓房及四棟工廠,其目的係為依越南法律成立漢宇 製衣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漢宇公司),故兩造租賃契 約第2條約定:「該公司成立後,乙方(即台灣漢宇公司 )除負責該越南公司概括繼受乙方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之外,並應責成該公司於成立後之40日內按本租 賃契約之相同內容與甲方(即青海公司)簽定租賃契約, 否則乙方願意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擔任該越南公司 與甲方有關廠辦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該越南漢宇 公司成立後,並未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
⒉按「使用範圍如下:辦公樓房屋:714.465㎡。四棟工廠 :2,360.34+2,414.34+2,468.34+2,630.34=10,479.8
25㎡」、「租金及押金皆為未含稅價,本租賃契約以美金 (USD)為計算貨幣。…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按1 .4USD/ ㎡、第二年按1.5USD/㎡」、「押金為美金第一期 12.914.181元整,俟後分三期每三個月為一期以實際增租 廠房面積補足押金。」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嗣被告台灣漢宇公司於96年1 月至同年12月,依上開約定分為四期增加承租面積,應以 所租用之面積計算租金及增加押金,是被告台灣漢宇公司 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茲計算如下:
⑴第一期承租範圍為辦公樓房屋與工廠廠房一,時間自96 年1月1日開始計算,第一期租賃面積3,074.805平方公 尺,租金每平方公尺美金1.4元,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原告不收取被告台灣漢宇公司前2月租金,故被 告台灣漢宇公司自96年1月至同年3月,應給付租金美金 4,304.727元(計算式:3,074.805×1.4=4,304.727) 。
⑵第二期承租範圍為第一期承租範圍與工廠廠房二,第二 期租賃面積為5,489.145平方公尺,租金每平方公尺美 金1.4元,故被告台灣漢宇公司自96年4月至同年6月, 應給付租金美金23,054.409元(計算式:5,489.145×1 .4 ×3=23,054.409)。
⑶第三期承租範圍為第二期承租範圍與工廠廠房三,第三 期租賃面積為7,957.485平方公尺,租金每平方公尺美 金1.4元,故被告台灣漢宇公司自96年7月至同年9月, 應給付租金美金33,421.437元(計算式:7,957.485×1 .4 ×3=33,421.437)。
⑷第四期承租範圍為第三期承租範圍與工廠廠房四,第四 期租賃面積為10,587.825平方公尺,租金每平方公尺美 金1.4元,故被告台灣漢宇公司自96年10月至同年12 月 ,應給付租金美金44,468.865元(計算式:10,587.825 ×1.4×3=44,468.865)。
⒊詎被告台灣漢宇公司於上開期間,僅給付原告第一期一個 月之租金美金4,304.727元,及押金美金4,304.727元,其 餘租金、押金均未給付予原告。惟其中被告台灣漢宇公司 自96年1月至同年9月間,所積欠之租金美金56,475.846元 ,及押租金美金29,116.71元,業經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經確定。自96年10月至同年 12月止之租金美金44,468.865元則迄未給付。 ⒋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根據的獲得財產利益,從而使他人受到 損害的得利人,應當向受損害人返還所獲得的利益。」、 「無法律根據的獲得財產利益的人,應當以實物或金錢向 受損害人返還財產利益。」越南民法第599條第2項、第60 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漢宇公司因積欠原告租 金,已經原告於96年12月底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台灣漢 宇公司至今仍未還返系爭租賃物,且由訴外人越南漢宇公 司佔用系爭租賃物,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 因佔有系爭租賃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而被告台灣漢宇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自97年1月至同 年10月底,無法律上原因佔用系爭租賃物之面積為10,587 .825 平方公尺,依約定第二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5美金 計算,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美金 158,817.37元(計算式:10,587.825×1.5×10=158,817 .37)。惟被告台灣漢宇公司於97年5月1日已賠償原告美 金30,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美金128,81 7.37元,原告現僅請求其中美金95391.5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⒌被告乙○○於96年12月23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 願就被告台灣漢宇公司及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積欠原告之 租金及押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其所謂之租金,應包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內,是被告乙○○應與被告台灣 漢宇公司就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 任。
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9,8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租賃 契約,由被告台灣漢宇公司向原告租用座落於越南隆安省德 和縣德和東鄉之辦公樓房及四棟工廠,租金及使用範圍悉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2、4項之約定。而被 告台灣漢宇公司尚積欠原告自96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 美金44,468.865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以被告台灣漢 宇公司因積欠原告租金為由,於96年12月底終止,然被告台 灣漢宇公司至今仍未還返系爭租賃物,且由訴外人越南漢宇 公司佔用系爭租賃物,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 因佔有系爭租賃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計算訴外人越南漢宇公司自97年1月至同年10月底,無法律 上原因佔用系爭租賃物之面積為10,587.825平方公尺,依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第二年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5美金計算,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美金158,817.37元 (計算式:10,587.825×1.5×10=158,817.37),扣除被 告台灣漢宇公司於97年5月1日已賠償原告美金30,000元,原 告尚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美金128,817.37元,惟原告僅請 求其中美金95391.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台灣 漢宇公司則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乙○○亦應依其於96年12月23日,簽立之連帶保證 切結書,與被告台灣漢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廠辦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乙○○出具之 連帶保證切結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767號支 付命令等為證,而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造依兩造系 爭廠辦租賃契約及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39,8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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