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96號
TCDV,97,訴,2796,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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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97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商談返還租賃契約書之事宜, 與原告相約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見面,被 告乙○○即偕同友人即被告丙○○一起前往,到達後先由被 告乙○○進入前開「統一超商」內與原告商談,被告丙○○ 則在該「統一超商」門外等待;期間原告要求被告乙○○發 放積欠之薪資,被告乙○○則要求原告返還租賃契約書,雙 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被告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欲強取原告身上之鑰匙以進入原告住處取走租賃契約書,竟 以強暴方式抱住原告,被告乙○○與原告遂發生拉扯。此時 ,在該超商外守候之被告丙○○見狀即入內,並與被告乙○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丙○○出 手自原告背後將之架住,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嗣警方獲報 前往處理,被告丙○○始將雙手放開。原告因此遭剝奪行動 自由約10分鐘,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 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 指除外)等傷害。被告乙○○則趁隙自地上取走原告住處之 鑰匙,並持該鑰匙進入原告住處。被告2 人對原告上開妨害 自由及被告乙○○侵入住居之犯行,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 當大之壓力及恐懼,至今仍無法消除,且原告亦因該事件受 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8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2 人對原告剝奪行 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侵入住宅部份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乙○○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身體受傷部分,請 求被告丙○○賠償原告1,883 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2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1,8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固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及被告乙○○侵入住 宅部份不爭執,惟事發當天,被告丙○○曾自動放開原告, 原告卻因此跑向櫃檯,並大聲叫喊要拿刀子,被告丙○○為 避免原告情緒失控造成危害,才又前往制止,並同時請超商 店長立即報警,而在拉扯期間,原告用力咬傷被告丙○○之 手臂,癒後傷口猶在,顯見受創之深,若被告丙○○確係強 力壓制,原告將無機會咬傷被告丙○○等情,顯見原告並無 精神上受到相當大壓力及恐懼之情形,且被告乙○○之上開 行為僅短短3 分鐘,被告丙○○之行為僅10分鐘,事出突然 ,被告2 人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亦來不及有犯意之聯絡, 而是兩造間彼此拉扯之行為,被告2 人之所以於原審認罪, 僅係為避免無謂浪費司法資源。倘本院認被告2 人對原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慰撫金金額請求顯然過 高,且因原告與被告乙○○暨訴外人唐進財3 人合夥經營素 食養生飯捲,原告對被告乙○○尚有38萬元之投資金額債務 ,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8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違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自背後將之架住,致伊 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 被告乙○○則趁隙自地上取走原告住處之鑰匙,並持該鑰匙 進入原告住處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置台中醫院97年5 月10日 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且被告乙○○丙○○對此亦不爭執 ,應堪信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 ,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刑事案 件偵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 片、翻拍照片43張在 卷可佐。而上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刑事法庭當庭勘驗結果為 :
⑴12時39分36秒:被告乙○○與原告在便利商店內,乙○○ 拉住原告,不讓其離開。
⑵12時39分45秒:被告丙○○進入便利商店,與乙○○2 人 共同抓住原告,導致原告手上之文件及鑰匙掉落地上。 ⑶12時40分45秒:被告丙○○將原告之右手壓制於背後,限 制其行動。
⑷12時40分48秒:被告乙○○自地上撿起自己之包包及鞋子 後,又於高腳椅旁之地上撿起原告之文件及鑰匙。 ⑸12時42分08秒:被告丙○○乙○○2 人合力限制原告之 行動自由。
⑹12時42分33秒:告訴人掙脫丙○○,被告丙○○隨即又押 住原告。
⑺12時43分:被告乙○○站立於丙○○押住原告之旁邊,似 有對著2 人講話之動作。
⑻12時44分24秒:期間便利商店內出入之人眾多。 ⑼12時44分30秒:被告乙○○走出便利商店門口,被告丙○ ○繼續押住原告。
⑽12時46分30秒:被告丙○○押住原告,並強制壓制原告坐 於高腳椅上。
⑾12時49分20秒:兩名警員進入便利商店,此時被告丙○○ 押著原告站起來。
⒀12時49分30秒:被告丙○○放開原告。 ⒁12時49分59秒:兩名警員及被告丙○○、原告等離開便利 商店。
被告2 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上揭勘驗結果,均稱無 意見。綜上各情,堪認對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 ○○亦參與其中,且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無疑。雖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訴字第27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甲○○( 即本件原告)跑到櫃台,我當時在結帳,告訴人甲○○問我 要刀子,被告(丙○○)為了其他客人安全起見就架住告訴 人甲○○,並請我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有把告訴人甲○○放 開,讓她稍做休息」等語(見該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惟此項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後來甲○○喊救命 ,並叫我幫他報警,後來丙○○走進來,從後面架住甲○○ ,直到警察走進來處理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已 有不符之處;且原告當時係掙脫被告丙○○之壓制,才得以 暫時脫離被告丙○○之控制,有前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稽; 又證人丁○○於偵查中為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又是在 被告未在場較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應較接近事實真相,而 足以採信。至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或因時日經過致有記憶有不清楚,或與監視 器光碟內容不符之處,尚不得以此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丙○○當時有請證人丁○○報警,或稍 微放開原告之情形,此亦與被告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 ,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情 屬實,堪予認定,被告2 人抗辯並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原 告之行動自由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害行動自由、被告丙 ○○侵害原告身體、被告乙○○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侵害原告 隱私權,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之行動自由、隱私權遭不法侵 害,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 知,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自應連帶、分別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1,883 元,業 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係台中商專畢業,以販賣飯捲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 、20,000元;被告乙○○名下有房屋2 間、土地3 筆、汽車 1 輛、96年度總所得為384,208 元、丙○○名下無不動產, 96年度總所得為412,144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即共 同侵害行動自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於4 萬元(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六、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共同故意剝奪原 告行動自由、故意侵入住宅,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依上開之規定,不論其是否確對原告有38萬元投資債權, 均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乙○○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 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賠償醫療費1,883 元、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共同侵害行動 自由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乙○○賠償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免予 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予准許,並 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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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