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74號
TCDV,97,訴,2374,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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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 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1號裁定,陳明供擔保後,假扣 押原告名下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財產,嗣於同年12 月20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45號提存事件存提有價證券後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5年 1月23日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台中縣后里鄉○○段1045 地號 之房地。被告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嗣於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054號判決被告敗訴,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39號(下稱系爭本案一、二審判決)亦於96年7月25日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被告於四個月後之96年11月29日 始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被告以不明確證據執行不實 民事裁定、聲請支付命令及對原告起訴,又主張債擔保程序 ,囑託執行處對原告進行不實查封扣押,加害原告屢次接受 法院調查、審問,終日奔波法院。原告遭被告不實之扣押及 指摘、污衊,導致原告心靈終日憂鬱、心神長期不安焦慮, 憂鬱成疾,而罹患精神疾病,生活起居無法自行照料,終日 需要家人看護及長期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害1,198,333 元、精神上之損害527,000元、精神療養費用720,000元、看 護費用633,600元、療養費用864,000元及名譽損失500,000 元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本案一、二審判決之判決主文,已認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之筆跡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未曾參與關於擔任保證



人一事,被告提出之證據真實性不足以採信。況於「寶華 商業銀行融資款契約書」第陸款,合意以台中或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為何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 請求支付命令?不難判定被告確實對融資款契約書有補正 、或更改之嫌。依系爭本案一審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之對 保係為不明確,同可證明其貸款契約書、相關文件簽名、 章印,係屬對保人即被告應負之責任。
(二)被告本應於9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卻經原告去電通知被告後,始於96年11月29日撤回對原 告之民事執全清字第3898號之不實假扣押,相差四個多月 。加上被告係於94年11月29日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對原 告執行不實之民事裁定,整個案件訴訟時間長達2年之久 ,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手段相當惡劣,原告罹患精神疾 病自與訴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被告起訴之案件 遭受法院冠以被告稱之,對原告名譽造成直接之侵害等語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順意公司)於93年11月17日 ,向被告借貸130萬元,約定96年11月17日清償完畢並由訴 外人劉協勝、原告甲○○劉協勝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 債務人順意公司自94年9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被告遂依借 貸契約約定,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在94年11月29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8066號支付命令。被告乃依法、依約 行使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可言。本件應是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行使詐欺所致,被告始為被害人。二、於系爭本案一審卷內附「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所函送之 「借款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印章變更申 請書」等資料,以及系爭本案二審卷附「台中縣后里鄉戶政 事務所」含附「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正本」、「台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綜合以觀,原 告洽公所使用印章確非僅一,且簽名亦非相同。基此,原告 並未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之事實,雖經上開案件判決 確定,然此僅係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所使然。據證 人宋枝財及證人陳主文於系爭本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足知, 本件借貸對保過程,確係由主債務人順意公司負責人劉協勝 攜同一名為甲○○之人辦理,故被告係依法辦理,且原告於 該次借款契約書之印章,經該案二審之承審法官認3張借據



上之原告甲○○印章印文,極為相似,就銀行對保程序被告 已盡注意義務,至於該名自稱甲○○之人實際上究否為本人 ,貸款銀行實無從查知。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明知證據不實之 事實為舉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融資貸款書」經被 告變造,原告及訴外人劉協勝於上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該 文件之真正已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三、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系爭本案二審於96年7月25日宣 判敗訴,且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自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 惟因寶華銀行當時遭接管,嗣後進行一連串之交接程序,待 程序確定後始於96年11月2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此 均屬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即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者 ,依本院卷附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710278 18 0號函所附「殘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初診病歷」( 詳卷63-79頁)可悉,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應係因同事發生意 外導致心靈創傷所致,與兩造間清償借款之訴訟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況原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 內容多有浮濫、不實,未盡詳實之舉證責任,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9日陳明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告等人 所有在6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1假 扣押裁定准許後,於同年12月20日依前揭假扣押裁定意旨,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45號提存事件存提有價證券後,聲請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5年1月23 日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台中縣后里鄉○○段1045至1048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324建號建物;又被告就前揭聲請假扣押之 原告等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於94年間向主債務人順意公司所 在地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順意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劉協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94年度促 字第28066號核發支付命後,原告等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 管轄,系爭本案一審於95年12月4日判決順意公司及劉協勝 應連帶給付被告976,922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駁回被告請求原告就 前揭金額連帶給付之訴,被告上訴後,經系爭本案二審於96 年7月2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被



告於96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 函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 封登記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案一、二審民事判決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第116至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屬實。二、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權 利之情事,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陳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符合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第1項規 定即明。因之,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他人 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本 件假扣押執行係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而不得以被告系爭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結果 ,即行推論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即係出於惡意。經查:(一)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1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 原告之財產,嗣憑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3898號假扣押執行原告名下前揭不動產,上開假扣押之本 案,亦即系爭本案一、二審,被告雖敗訴確定。惟細繹系 爭本案判決內容,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為該借款, 亦即主債務人順意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判決被告敗訴, 主要理由係: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處其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系爭本案調閱原告簽、章有關原本資料及



原告本人當庭書寫筆跡,暨第一、二次及系爭借款借據原 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以及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第三次借款即系爭借款)之 承辦人員宋枝財陳主文關於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據上原告 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簽,印章係原告提供代蓋等語不足採 信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系爭本案二審判 決理由)。惟原告之子劉協勝為順意公司之負責人,除系 爭借款外,順意公司前另以劉協勝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91年8月27日、92年10月21日向寶華銀行之前身即 泛亞商業銀行借款40萬元、60萬元,均已清償,此為順意 公司及劉協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系爭本案 一審判決)。原告於系爭本案一審審理受本院訊問時,對 於前揭第一、二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印章真正卻回答 不知(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本案一審判決理由),顯見原 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一事若非屬實,即屬有人涉犯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亦有可能為被害人。且諸通常情形, 原告已於前揭其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為之第一、二次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第一、二次借款均已清償,堪認原 債權人即寶華銀行實有足以信其對原告人確有連帶保證債 權存在之正當理由,或有正當理由而誤認其對原告確有連 帶保證債權存在。換言之,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查封及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客觀上均認其對原告有 假扣押之債權,而非無正當之理由。且系爭借款之主債務 人順意公司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被告於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未依約還款之際, 依法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查封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財產之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債權,係合法保全債權及 行使債權人權利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此外,原告又未為其他之舉證,已 難謂被告之所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在本件情形,需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之罹患精神疾病間,有如無被告之行為,原告即不致 罹患精神疾病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復適 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始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認原告 係受被告侵害致罹患精神疾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及



訴訟而罹患精神疾病云云,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等為證。 惟衡諸通常情形,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強制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至多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尚不致導致債務人罹患精神疾病。況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向該局申請重大疾病賠償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原告於95年6月15日首 次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科治療,首次 出現精神症狀之年齡為62足歲(94年7-8月),過去並未 至精神科門診,原告當日主訴:心情不對,不愛講話,睡 不著,從去年7-8月朋友跌下死亡後等語。其疾病史欄並 記載:同事在去年7-8月時,三樓跌倒死亡,之後就變得 心情不對,脾氣不好,晚上不睡覺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初 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自95年6 月29日至97年1月15日後先後多次因精神障礙至該院身心 科就診,亦均未提及受被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系 爭本案訴訟導致精神上之壓力等情,有該院門診處方明細 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足見原 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所為之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 及系爭本案訴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 對原告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係合法 行使連帶保證債權人之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且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亦與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罹 患精神疾病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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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