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01號
TCDV,97,訴,1701,200902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壬○○
       癸○○
       甲○○
       辛○○
       乙○○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子○○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辛○○子○○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庚○○○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壬○○癸○○;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甲○○;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辛○○子○○;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乙○○;各以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丙○○庚○○○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甲○○辛○○乙○○庚○○○各以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丙○○等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丙○○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



壬○○癸○○田世宗辛○○子○○乙○○、丙○ ○、庚○○○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整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告 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等各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給付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即賣方)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原告居間 介紹,與訴外人梁德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將渠等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3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持分共百分之88,尚有訴外人即共 有人黃森茂蘇素燕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以0000 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梁德煌(當時為寶璽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買賣雙方並約定各自以成交總價百分之 1價額,作為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用,並由原告以介紹人 身分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嗣系爭土地買賣且於96年5月2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等人竟拒給付前開仲介報酬 予原告,嗣經原告催討,亦均未獲置理。然前開系爭土地既 已由原告居間仲介完成,由買賣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則依 民法第565條規定,被告等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 之義務。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每 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占全部總價金即000000000元百分之1之比 例給付仲介報酬予原告(請求金額僅計算至整數,小數點以 下金額均捨棄,故共計為0000000元)等語。爰聲明判決被 告等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則略稱: ⑴本件原告係依95年11月14日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之仲介報酬。該契約立 約之介紹人既僅載明為原告,則買賣雙方之仲介報酬,自應 由原告收取至明。因之,被告甲○○壬○○癸○○等3 人(下稱被告甲○○等3人)所辯:渠等係擔任系爭土地賣 方之介紹人,故賣方之仲介報酬費用,應由渠等收取云云, 自與事實不符。又觀證人己○○到庭證述之內容,其對於被 告甲○○等3人是否為出賣人之介紹人乙節,言詞反覆,就 關鍵事項,又多以個人臆測之詞回應,或故意迴避問題重點 等情,故其證詞應不足採信。⑵本件買賣係原告主動與被告 等人接觸,渠等才同意出售土地,當時被告等並不知道買方



係何人。係經原告努力整合,被告等才同意出售土地,而於 簽約時,渠等始知買方係訴外人寶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璽公司)負責人梁德煌。嗣由買方代替被告等人向 另外不同意出賣之2名地主提出訴訟後,被告甲○○始不斷 向原告提出伊等欲分配賣方之仲介佣金,然當時被告甲○○ 並未表明渠等是介紹人,僅表示本件買賣都是伊代表地主接 洽,亦有盡心力,所以希望能分配到一部分賣方之佣金,然 此為原告所斷然拒絕。⑶另觀證人丁○○到庭證稱之內容, 可知簽定系爭契約書時,關於佣金部分,買賣雙方均同意由 原告取得,且於契約上載明,蓋如未於契約載明,如共有人 願以同等條件買受,則原告將無法請求佣金。是以,證人己 ○○及被告甲○○所陳稱:當時雙方皆有默認由被告甲○○ 等3人取得賣方佣金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再嗣訂定第2份契 約時,因買賣雙方均相同,僅買賣移轉登記方式有所變更, 則依一般交易習慣,自不需另於契約上載明仲介報酬及仲介 人。是以,買賣雙方與仲介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對於買 賣條件之意思表示既已達成一致,自無於第2份契約時,始 變更被告甲○○等3人為仲介人,而又未載明之理。⑷再寶 璽公司原有答應被告甲○○等3人於能說服其餘2地主時,另 行給付百分之3之佣金,惟嗣因被告甲○○等3人並未完成, 渠等始轉向原告要求分配賣方百分之1之佣金。然系爭土地 經原告之努力,而能以每坪98萬元成交,係因鄰地54地號土 地(每坪65萬元),亦為原告所仲介而出賣予寶璽公司之故 。而被告等之土地,能每坪多賣33萬元,渠等自應感謝原告 ,原告自無可能答應被告甲○○等3人可收取賣方仲介費之 理。故96年2月5日所簽立契約,僅係買賣雙方為變更履約方 式,自不影響原告原已仲介完成系爭契約書簽立,而各得向 買賣雙方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
二、⑴被告子○○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前曾到庭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並稱:必須釐清雙方之關係 ,始願給付本件仲介報酬等語。⑵其餘被告壬○○癸○○甲○○辛○○乙○○庚○○○等6人(下稱被告甲 ○○等6人)則略辯以:⑴系爭土地係被告等與黃森茂、黃 素燕共10人所共有,被告等持分合計為百分之88,當時因寶 璽公司急欲購買該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乃透過原告積極向 被告等人遊說,但其中黃森茂黃素燕等2名地主堅持不肯 出售持分,被告等私下商量後願意出售,並推由被告甲○○ 等3人與買主接洽、協商及後續履約事宜。雙方乃約定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將該土地全部以每坪98萬元出售 予梁德煌,至仲介費係由寶璽公司方面負擔原告部分,被告



等人則負擔被告甲○○等3人之仲介費,惟當時因顧慮黃森 茂及黃素燕日後主張優先購買權,始於95年11月14日訂約時 約定仲介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擔成交總價百分之1,介紹 人並僅載原告,而未將被告甲○○等3人一併列為介紹人, 藉此防止黃森茂黃素燕行使優先購買權。嗣黃森茂及黃素 燕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人乃於96年2月5日與梁德煌重 新簽訂第2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除 原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效外,其餘土地買賣部分之約定, 雙方均同意解除。是系爭契約書既經解除,則原系爭契約書 第22條第㈢項有關仲介費用之約定,當失其依據。⑵原告擔 任買方仲介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先與被告癸○○壬○○洽談,再經由渠2人之介紹與被告甲○○洽談,而於 洽談之初,被告甲○○等3人即向原告要求須分取仲介費用 ,當時原告乃告知被告甲○○,因其曾任寶璽公司之仲介人 ,若僅作成系爭土地隔鄰惠國段54地號土地,其仲介費僅百 分之0.5,若一併作成系爭地號土地之仲介,其仲介費即可 達百分之1,故系爭土地賣方之仲介費用,可由被告甲○○ 等3人分得。此觀最後付款時,因寶璽公司方面認賣方之仲 介費與原告無涉,故未通知原告到場至明。⑶又依證人己○ ○於97年8月26日及證人丁○○於97年10月14日到庭證稱之 內容,可知當時雙方皆有認知被告甲○○等3人確係系爭土 地賣方之仲介人。另系爭土地在進行買賣過程,亦曾委任律 師進行相關事宜,該律師酬金費用本應由所有出賣人共同支 出,但當時原告即建議由收取仲介費之被告甲○○等3人先 行支付該費用,嗣乃由被告甲○○先行墊付,若非原告業已 應允給付被告甲○○等3人賣方之仲介費,則以渠等系爭土 地之持分所占非多,尤以被告甲○○是所有出賣人中持分最 少之人,焉須極力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更無須代系 爭土地之其他原所有人給付律師酬金之必要,足認被告甲○ ○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賣方之仲介人。⑷再系爭土地附 近之土地於95年4月台中市政府進行招標之價格皆甚高,如 惠國段82號土地每坪達101萬元、惠國段段137號土地每坪達 128萬3400元、惠國段105地號土地每坪甚高達220萬4958元 ,而系爭土地在進行買賣洽談時,亦正值土地價格高漲時, 因被告甲○○等3人極力之奔走協調,始讓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達成。另原告陳稱:其仲介惠國段54地號土地時,沖賣 價格僅65萬元,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格已屬高額云云,惟惠國 段54地號土地買賣之時點係在95年2月,此在台中市政府進 行標售前,實非在市政府進行標售後之價格可比擬。綜上所 述,被告甲○○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且由買



方負擔原告部分,被告等人則負擔被告甲○○等3人之仲介 費等語置辯,被告甲○○等6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等人經由原告介紹,將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告等人持分 共百分之88,尚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森茂蘇素燕未參與 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以000000000元,於95年11月14日 訂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梁德煌,其中第22 條第3款約定「仲介費用買賣雙方各負擔成交總價百分之1, 另賣方負擔律師費及代書費各20萬元」。
⑵嗣買賣雙方於96年2月5日另訂新約,約定除原契約(95年11 月14日)關於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效外,其餘土地買賣部分之 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另約定被告等人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持 分(共百分之88)面積之土地出賣予梁德煌,約定價金為00 0000000元。
⑶被告等人已於96年5月22日依約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梁德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僅由原告1人從中媒介居間而成立 ?被告甲○○等3人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 ?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居間報酬,原告部分是否約定僅由買 方給付?賣方部分之居間報酬則係由被告甲○○等3人受領 ?
⑶原95年11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經96年2月5日新約解除後 ,原契約第22條第3款關於原告居間報酬部分之約定,是否 亦隨之解除而失效力?原告可否依原契約第22條第㈢項關於 原告居間報酬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仲介費用?四、本件兩造就上開不爭執之事項,並有95年11月14日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96年2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就上開爭點析 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 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查依卷附上開系爭契約書第22條 第㈢項約定「仲介費用買賣雙方各自負擔成交總價佰分之 壹,另賣方負擔律師費及代書費用各貳拾萬元整。」之內 容,及系爭契約書上除由買賣雙方簽名外,並由原告在「 介紹人」處親自簽名等情以觀,則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立之仲介人,應僅為原告1人,且買賣雙方(賣方即為 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依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之仲介報 酬,核諸上開系爭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之文義至明,自無 另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至被告甲○○等6人雖一再 辯稱:被告甲○○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 ,且賣方之仲介報酬,應由渠等3人收取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堅決否認,則被告甲○○等6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等6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己○○、丁○○到庭作證,並提出繳納律師費用之收據為 證(被證四),然觀證人即當時草擬系爭契約書之代書己 ○○到庭證稱:「(問)你在95年11月14日簽完第一份契 約(指系爭契約書)後,會後有無與戊○○(指原告)對 話?對話內容為何?(答)我恭喜他案子有成,戊○○說 這是賣方也有配合幫忙,賣方需要田先生(指被告甲○○ )他們的幫忙,仲介費也不是都是他拿的」、「戊○○說 他只有拿全部仲介費的一點點,並沒有說拿雙方的,他只 有拿一些走路的工錢,沒有說的很清楚」、「戊○○也有 提到這宗交易有賣方的幫忙、協調」、「(問)戊○○有 無明確告知你甲○○等人為賣方的介紹人?(答)戊○○ 沒有特別說田先生三人是賣方的介紹人,但他有說賣方的 事都交由田先生三人去協調」、「(問)除了本件外,一 般土地買賣,仲介傭金如何給付?(答)純粹土地的話, 通常是買賣雙方各百分之一」、「(問)在買賣雙方都有 介紹人的情況下,是否各自會寫明介紹人及傭金的成數? (答)是的」、「(問)當時甲○○等三人簽約時是否有 要求列入介紹人?(答)雙方當時都有認知甲○○三人是 賣方的介紹人」、「(問)你如何知道雙方有認知?有約 定?(答)因我想雙方都沒有異議,所以應該已經口頭約 定。(問)你是否明確知道仲介傭金部分是如何約定?( 答)當初簽約之前,我都不認識他們,所以他們如何約定 仲介我都不知道˙˙(問)你到底是否知道誰是賣方的介 紹人?你如何知道?(答)我是從戊○○跟我一些對話得



知,有時,我們會講到仲介費的問題,戊○○說他沒有拿 全部仲介費,他也有提到賣方的仲介費他可能沒有辦法拿 到,因為都是賣方在幫忙˙˙(問)戊○○是否有明確告 知你甲○○等三人是賣方的介紹人?(答)沒有」等語( 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己○○對 被告甲○○等3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賣方之介紹人,並 得收取賣方仲介費乙節,並無法明確證實,且其證詞有諸 多模糊、聽聞及個人臆測之詞,自尚難逕信,而得採為有 利於被告甲○○等6人之認定。另觀證人即當時代表賣方 之寶璽公司總經理丁○○到庭證稱:「(問)95年11月14 日契約第22條仲介費約定,約定買賣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一 ,這個約定在96年2月5日約定並沒有,為何後面契約沒有 約定?(答)因土地買賣一般來說,在買賣合約書並不會 寫土地仲介費,這是私人委託託給予承諾,並不會列在土 地買賣合約書內,當時因有二個地主黃森茂蘇素燕不願 意賣,我們以土地法第34之1跟大部分地主簽契約後,必 須將合約全部內容通知黃森茂蘇素燕,看他們願不願意 用同等的條件來承購˙˙當時我們寫這仲介費百分之一的 時候,如果合約沒有寫明仲介費的約定,黃森茂蘇素燕 他們願意承買的話,戊○○就可能喪失仲介費的要求,因 為這塊地是戊○○整合,所以合約才會特別記載仲介費的 約定」、「(問)在整個交易過程,戊○○是否曾經跟你 說過甲○○等人有參與仲介的事情?(答)剛開始戊○○ 來做這塊土地,他有跟我提到壬○○癸○○說這塊土地 他們要參與分仲介費,後來,他們又介紹甲○○戊○○ 認識,甲○○也要求要分仲介費,但戊○○曾經跟我提到 說他並沒有答應,是他們片面的要求」、「(問)證人己 ○○曾經在法院陳述說在簽訂第一份契約時,當時是在寶 璽公司,買賣雙方跟戊○○、丁○○也在場,大家都有達 成默認說要由甲○○取得賣方百分之一的傭金,是否有這 件事?(答)我不曉得」等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所證不僅未供明被告甲○○等3人係系爭 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並得收取賣方之仲介費乙節,反 足以證明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書,有關買賣佣金部分,買賣 雙方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且必須於契約上予以載明之原因 ,乃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採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由買方取 得,故必須於契約上載明佣金之比例及仲介人,俾免其他 共有人如願以同等條件買受時,倘上開佣金報酬約定,未 於契約上載明,則原告將有可能無法取得仲介報酬虞慮之 情事,基此,證人己○○上開所證與被告甲○○等6人所



辯:當時買賣雙方有默認由被告甲○○等3人取得賣方之 佣金云云,顯與上情相違,不足採認。另觀前開系爭契約 書第22條第㈢項約定「˙˙賣方應負擔律師費及代書費用 各20萬元」之內容,則上開卷附之由被告甲○○繳納律師 費用15萬元之收據,僅足證明係先由被告甲○○代其他土 地出賣人繳納部分律師費用之事,亦尚難據此推斷原告確 有同意由被告甲○○等3人收取賣方仲介費之情事。再參 諸本件系爭仲介報酬金額非少,倘被告甲○○等3人確有 擔任賣方之介紹人,並得獲取賣方之仲介報酬,則就此攸 關渠等可否向其他出賣人請求報酬之依據,衡情焉有可能 不慎重訂立任何憑據或於系爭契約書上予以載明,或讓其 他出賣人知悉之理?此外,被告田世宗等6人復無法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所辯,則渠等前開所辯,即不 足為憑。是以,原告主張係由其1人媒介買賣雙方簽立系 爭契約書,且買賣雙方應各給付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仲 介報酬之事實,亦堪採信。
(二)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契約乃屬於以 從事服務或為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 一方為委託人,另一方為居間人。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 間契約,則可區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媒介居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 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 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 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 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 契約之成立)。申言之,居間契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 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 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 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件為所期待之契約 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須是與第三人成 立者為限。查審諸前開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之約定, 可知,原告係各受買賣雙方(賣方即被告等人)之委託, 代為媒介系爭土地由買賣雙方簽約完成後,始由買賣雙方 各給付原告按成交總價百分之1仲介報酬予原告,衡諸上 開說明,原告各與買賣雙方所成立契約之本質,均核屬仲 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且由原告擔任買賣雙方之居



間人,殆無疑義。又該居間契約與買賣雙方所簽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應核屬性質上不同之契約關係至明。另 按「第三人(按指居間人)僅介紹兩造締結契約,不負何 等責任。」(參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 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參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 旨)。是以,被告等人嗣雖又於96年2月5日與買方重新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除原系爭契約關於地上權設定登 記有效外,其餘土地買賣部分之約定,雙方均同意解除乙 事,然既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或原告嗣 有同意拋棄已取得之該仲介報酬費用,則該事由自不影響 原告仍得依上開系爭契約書條款之約定,向買賣雙方請求 仲介報酬費用之權利。是被告甲○○等6人所辯:系爭契 約書既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故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㈢項 之仲介費用約定,應失其依據云云,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1人居間媒介成立,並由買 賣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嗣系爭契約書雖因故由買賣雙方合 意解除,然對原告業已取得之仲介報酬請求之權利,應不生 任何影響,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被告等人 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之義務。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對原告 所負之前開同一系爭仲介報酬之金錢債務,其給付核屬可分 ,而參諸被告等人當時就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總價金,係 約定依各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予以分配價款,此亦 有系爭契約書所檢附之價金簽收分配明細表在卷可參,因之 ,被告等人就應支付原告之系爭仲介費用,自亦應由渠等依 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各占系爭契約書約書全部成交總價 金000000000元百分之1即0000000元之比例予以分擔之,始 為公平適法。從而,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依上開比例標準(僅計算整數,小數點以下金額均 捨棄),分別負擔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及被告甲○○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以請求總額0000000元計算:
┌─┬────┬─────┬───┬────┬─────┬───┐
│項│姓名 │持分比例 │持分 │服務費 │每人應負擔│利息起│
│次│ │ │面積 │分擔比例│服務費 │算日 │
├─┼────┼─────┼───┼────┼─────┼───┤
│1 │壬○○ │2762/16690│ 77.83│0.181897│ 866,589│97年7 │
│ │ │ │ │ │ │月11日│
├─┼────┼─────┼───┼────┼─────┼───┤
│2 │癸○○ │2762/16690│ 77.83│0.181897│ 866,589│97年7 │
│ │ │ │ │ │ │月10日│
├─┼────┼─────┼───┼────┼─────┼───┤
│3 │甲○○ │ 348/8345│ 20.27│0.047373│ 225,693│97年7 │
│ │ │ │ │ │ │月26日│
├─┼────┼─────┼───┼────┼─────┼───┤
│4 │辛○○ │ 600/5007│ 58.25│0.136136│ 648,575│97年7 │
│ │ │ │ │ │ │月12日│
├─┼────┼─────┼───┼────┼─────┼───┤
│5 │子○○ │ 600/5007│ 58.25│0.136136│ 648,575│97年7 │
│ │ │ │ │ │ │月23日│
├─┼────┼─────┼───┼────┼─────┼───┤
│6 │乙○○ │ 1977/8345│115.17│0.269164│ 1,282,344│97年7 │
│ │ │ │ │ │ │月10日│
├─┼────┼─────┼───┼────┼─────┼───┤
│7 │丙○○ │ 174/8345│ 10.14│0.023698│ 112,901│97年7 │
│ │ │ │ │ │ │月10日│
├─┼────┼─────┼───┼────┼─────┼───┤
│8 │庚○○○│ 174/8345│ 10.14│0.023698│ 112,901│97年7 │
│ │ │ │ │ │ │月10日│
├─┼────┼─────┼───┼────┼─────┼───┤
│ │ │ │427.88│0.999999│ 4,764,167│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寶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