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84號
TCDV,97,訴,1484,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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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名稱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係「乙○○」,被告雖曾先後於民國85年4月1日申准變更 名稱為「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淳禮」 、於85年11月11日申准變更名稱為「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嗣前開二項變更已於88年6月9日為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等 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並經該案一審法官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故本件被告公司名稱應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應回復為「乙○○」,先此敘明。三、本件原告以「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非以 該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業經原告97年11月11日書狀所敘 明。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路396號3樓之1 ,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 在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 雖主張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而台中市 為被告之營業所,不論契約簽定或履行均在被告台中分公司 ,債之履行地亦為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本 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㈠民事訴訴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 之立法意旨係指因業務涉訟,於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惟被告公司於89年1月17日經經濟部撤 銷公司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影本為證,顯見被 告公司包含台中分公司現今已無營業,故依前揭特別審判籍 之立法意旨,本件顯無承認特別審判籍之管轄利益存在,僅



因原告住所設於台中市而便利原告遂行訴訟而已。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所稱之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必須以當事人契 約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限,本件兩造間之相關寄託契約, 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即無 理由,不應採認。綜上所述,本院既無管轄權,且被告已為 管轄抗辯,本院自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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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