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8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 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95 年度存字第318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82號、97年度聲字第 2516號、97年度執字第1917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假扣押事件,業經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調卷定期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上揭 關於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係誤載);此外,復查無相 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 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1月7日隆文人字第0980000044號函等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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