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小字,91年度,5號
KLDV,91,基保險小,5,200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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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本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被告所 有之車號OB-三三七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第三人曹效靈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TK-五五三 二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 九百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向被告索賠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簽立和 解書同意賠償原告二萬元,不料被告日後僅給付五千元,尚欠一萬五千元和解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份、車損照片十六張、估價 單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 本一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和解金一萬五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五百元(訴訟裁判費一百五十元、送達郵費三百五十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 佳 玲
~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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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