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磐石
送達代收人 蔡瑞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不足之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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