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68號
TCDV,96,建,168,200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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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姿螢即龍峰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算債 務。3.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 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 權」。合作社法第61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合作社解散或 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 議。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 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 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合作社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而 由丙○○乙○○丁○○為清算人,有清算人就任報告書 一份、前法定代理人甲○○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雖 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清算終了登記,並 經該府於96年11月19日核發清算終了登記證,惟系爭原告主 張之債務既發生在被告清算前,被告之清算人未了結現務即



申報清算完,且被告於清算過程中未通知原告,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前述合作社法第59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業已 清算完結對抗原告,是原告以丙○○乙○○丁○○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違誤,核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5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97年12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8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核與提起反訴之 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7月5日,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16地號土地內之「鴻傳首璽」工程(該工程為被告向訴外 人鴻傳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再部分轉包予原告),與被 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4項約定可 知,就已完成之工程,只要原告檢具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名 之估驗單等相關資料,即可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每期估驗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得保留10%作為保留款,完工 交屋予被告驗收完成後,除保留前揭保留款之10%作為保固 金外,其餘90%保留款則應退還。詎料,被告於工程完成及 驗收後,屢經催告仍怠於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暨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一)工程款:本件原告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之工程,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875,483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款項(即2318萬8408元),被告尚有468萬707 5元工程款未給付。惟其中「C棟拋光磚」(工程款為91萬 5520元)及「浴室地坪貼30×30防滑地磚」(工程款為15 萬3474元),並非原告施作,此二筆工程款應扣除,故原 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61萬8081元【計算式:0000000元- 915520元-153474元=0000000元】,扣除保固款3萬6181 元【計算式:0000000元×10%×10%=36181元】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358萬1900元。
(二)保留款: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318萬8408元,按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保留10%作為保留款,然因工程 業已交屋予被告驗收完成,故被告除保固款外即應退還原 告90%之保留款,是被告應退還之款項為208萬6957元。 【計算式:00000000元×10%×90%=0000000元】(三)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6萬8857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且此項泥作工程 之施作未約定得分部交付,故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俟原告全部完成工作時,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甚明。且依據系爭契約內容之「泥作工程施工細則」所載, 原告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34項,惟據原告所提之請款書 所示,原告就「泥作工程施作細則」所載之3、4、12至20以 及39之項目,均未有所施作。另施作之項目2、8至11以及25 至32,施作數量均有所不足。今原告既未依法完成所承攬之 全部工作,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再者,原告稱 本件工程之工程款請領方式,係就已完成之工程,只要經被 告工地負責人現場估驗過後,原告便可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 款云云,顯屬無據。蓋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須提 出被告工地負責人簽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向被告提出,惟 觀之原告所提請款書,並無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名之記載, 是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被 告何有估驗放款之義務存在?尤有甚者,原告既已於96年8 月18日、同年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項之契約終止權,是原告既已終止契約,何得再依系爭契 約主張權利?次查,原告以被告96年9月7日發函,所附之「 工程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就該「尚未請款金額」部分為 給付,實則該工程估價單係確認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項目 與數量內容。故經被告確認原告之施作部分僅係指該工程估 價單上所載之「已請款數量」,而「尚未請款金額」係指原



告未施作之部分。且由於原告前已發生未於約定期間完成工 程之情況,被告經通知原告後隨即另雇工進場施作,故被告 以96年9月7日函,向原告確認原告依據施作數量已請款之數 量外,復於計算後以被告96年10月29日發函所附「工程估價 單」,記載「二之1至二之17」項目工程,並於各項次下表 明被告責請其他工程人員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援 引該96年9月7日函附之工程估價單,請求就原告未施作之部 分請求付款,於法不合甚明。進言之,縱本院認原告得向被 告主張權利,惟原告就前揭被告96年9月7日函附之工程估價 單中「尚未請款金額」之工程未予施作,且所承作之工程具 有嚴重瑕疵,被告除自行雇工進行後續工程之承作外,尚須 另行雇工修復原告之工程瑕疵,復因工程進度延滯且施工品 質不堪,被告遭訴外人鴻傳建設有限公司扣款800萬元,就 此被告以所受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 鴻傳首璽」苗栗縣竹南鎮○○段16地號泥水工程承攬契約書 一份、請款書十八份、發票十六份、96年9月日工程估價單 一份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一)兩造前於95年7月5日,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6地號 土地內之「鴻傳首璽」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按系爭契 約第4條、第5條第4項約定,就已完成之工程,原告應檢 具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名之估驗單,並檢附相同金額發票 或其他憑證等相關資料,並開具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每期估驗請領之工程款,被告得保留10%作為保留款, 完工交屋予被告驗收完成後,除保留前揭保留款之10%作 為保固金外,其餘90%保留款則應退還。
(二)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 第17次、第18次估驗款(依序各為170萬100元、130萬 9970 元),惟為被告所拒。
(三)原告提出證物附件一數量、單價,與契約載數量單價不同 之說明:
1、浴室地坪貼30X30防滑磚:附件一所載數量包含合約第5.6. 7項,非原告施作。
2、牆面1:3防水粉光:第25至28項原單價為580元,後拆為粉刷 單價230元,貼牆面磁磚單價350元,故此部分總數量為22至 28項粉光之加總數。
3、室內牆面貼30X60全磁化磁磚部分:第25至28項原單價580 元,後拆為粉刷單價230元,貼牆面磁磚單價350元,故此



部分單價列為350元。粉刷部分改列在牆面1:3防水粉光項 內。
4、外牆1:3貼山型磚部分:原單價550元拆為打底280元、貼 磚270元,本項單價改列270元,打底部分改計在外牆1:3 打底含斜屋頂部分。
5、外牆1:3打底含斜屋頂部分:29項至33項之打底加總。 6、外牆1:3貼25X40版岩磚部分:原單價700,因拆為打底280 元、貼磚420元,單價改列420元。打底部分改計在外牆 1:3打底含斜屋頂部分。
7、外牆抿石子部分:單價原為900元,拆為打底280元、抿石 子620元,單價改列620元,打底部分改列在外牆1:3打底 含斜屋頂部分。
8、C棟拋光磚部分:數量為契約第12至14項之總和。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前述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 款358萬1900元及保留款208萬6957元(總計:566萬8857元 )未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1.原告實際完工之數量為何?被告應給付之工款數額為何 ?扣除已請款部分,尚有工程款未付?2.被告承攬系爭「鴻 傳首璽」工程,是否遭業主扣款800萬元?該扣款如存在, 扣款原因是否因原告施作泥作工程有瑕疵所致?原告對被告 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一)本件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鴻傳公司承攬「鴻傳首璽」工程 後,再將系爭泥作之一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且系爭「鴻 傳首璽」興建工程,已經業主驗收而與被告結算完畢一節 ,為兩造不爭執;又參諸卷附兩造之承攬契約書一份,本 件實作工程內容,依工程估價單所示,雖契約總價約定為 3025萬1604元,但約定為「完工後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本工 程」,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自應由兩造依 原告實際為被告施作之數量,核算單價後給付。惟系爭工 程施作中,除被告已經對原告完成16次估驗請款外,原告 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第17 次、第18次估驗款(依序各為170萬100元、130萬9970元 ),惟為被告所拒,其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告實際完成之 數量,未有結算之情事,被告即將工程與業主驗收並交付 工作物予業主完畢,致本案已無從為實際丈量計算,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雖未經實際丈量結算,惟被告經原告催請結算後, 曾於96年9月7日寄發工程估價單一份(即原告所提附件一 )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96年9月 7日責社96字第010號函文一份、工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



參,依該工程估價單記載,其單上標明工程之名稱、單位 、數量、單價、複價、已請款數量、尚未請款金額等項目 ,核諸兩造訂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其工程之名 稱相同,惟數量不同,單價相同(單價部份因列有部分工 程項目,分別列算而致價格不一,惟總算單價仍是相同, 此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因兩造就原告實際完工之數量, 未能會同丈量計算,且系爭物業亦經被告點交業主占有使 用,而無從實際驗收結算,參諸被告前負責人甲○○即本 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工程數量是我自己拉線計算, 合約書係以圖計算也是概估的數量」等語。按系爭96年9 月7日工程估價單所載之數量,與契約所載之數量不同, 且該估價單係經原告催算工程款後,而由被告前負責人拉 線計算之數量,並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以該工程估價單 載之數量為其完工數量,應符常情,且不違被告之利益。 至於被告陳稱:96年9月7日工程估價單之複價係原告承包 之數量,而已請款數量部分為原告完工之數量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如系爭96年9月7日估價單之複價為原告 依契約承攬之數量,而非實作數量,則該數量應與契約書 所載相同,惟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數量,與契約書所載數量 不符,被告抗辯實難遽採;且如96年9月7日估價單載已請 款數量部分,係原告完工數量之總額,則被告何需再增設 未請款金額欄?顯見系爭96年9月7日工程估價單,應係被 告經原告催詢結算後,自行丈量核算之金額,並於估價單 標出施作總數量、應付款及原告已請款數量,其未請款金 額部分,除原告自認應未施作之部分外,應係原告已施作 而被告未付款之部分,被告事後辯稱:96年9月7日工程估 價單上所載之複為原告承攬價,請款數量為實際完成工程 之數量,顯無可採。參諸系爭96年9月7日函文所附工程估 價單,複價部分2787萬5 483元(被告在該單上總計漏計 第12項C棟拋光磚91萬5520元及第13項吊料150萬元,應加 上該等漏計部分方屬正確數額,被告提出被證十九之工程 估價單亦採此一金額),扣除原告自認未施作部分「C 棟 拋光磚」(工程款為91萬5520元)及「浴室地坪貼30×30 防滑地磚」(工程款為15萬3474元)為2680萬6489元;再 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付工程款2318萬8408元,原告主張被 告尚有工程款361萬8081元(計算式:27,875,483元- 23,188,408元-915520元-153474元,此亦即估價單載尚 未請款468萬7075元部分,扣除原告自認未施作部分金額 ,計算式:0000000元-915520元-153474元=0000000元 ),應屬可採。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4項付款方式約定:每



期估驗10% 保留款,俟完工交屋予甲方驗收完成後退保留 款90%,保留款10%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限制交屋予甲方( 被告)驗收後一年無息退還。是原告就該未請款部分工程 款361萬8 081元,於扣除保留款10%即3萬6181元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358萬1900元(0000000元-36181元),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58萬1900元,於法有據。(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為2318萬8408元,而被告就 原告實際請款之金額,未為查報及具狀補陳,且原告主張 被告已付之金額2318萬8408元,固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207萬7888元(原告主張此為其誤算之金額),惟原告自 承受償之金額較高,對被告而應清償之剩餘工程款較少, 對被告並無不利;且核諸被告所交付予原告96年9月7日工 程估價單,複價總額為2787萬5483元(因單上總計金額25 45萬9963元,漏計第12項C棟拋光磚91萬5 520元及第13項 吊料150萬元,而非正確金額,加計後為2787萬5483元) ,扣除未請領款361萬8081元及原告未施作款即C棟拋光磚 工程款91萬5520元及浴室地坪貼30×30防滑地磚工程款 15萬3474元後,其數額確為2318萬8408元,是原告主張其 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318萬8408元,應屬有據;依 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保留10%作為保留款, 然因工程業已交屋予被告驗收完成,故被告除保固款外即 應退還原告90%之保留款231萬8811元(被告所提出被證19 記載原告保留款為278萬7548元,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惟該金額將原告未施作工程款一併計入而計算保留款數額 ,應屬有誤),是被告應退還之款項為208萬6957元。【 計算式:00000000元×10%×90%=0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基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566萬8857 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報酬,於法有據。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所瑕疵,經被告請求修補 未果,而由被告委工代作支出442萬1613元,且被告因原 告施作瑕疵遭業主扣罰800萬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得以該等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云云,然被告之抗辯,業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查:
1、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施作工程支出442萬1613元,固提 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1月27日責社 95字第001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 年11月28日責社95字第002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 築勞動合作社95年12月29日責社95字第003號函、保證責



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2月30日責社95字第 004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2月 31日責社字第005號函、鴻傳建設有限公司96年5月1日鴻 建竹首96字第05之01號函、96年7月2日ER工程進度會議記 錄、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6年7月18日責 社96字第005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 95年8月17日責社96字第006號函、龍峰螢工程行96年8月 18日函、龍峰螢工程行96年8月20日函、96年8月24日泥作 檢修記錄單、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6年8 月31日責社96字第008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 動合作社96年10月29日責社96字第012號函、雇工施作項 目一覽表各一份、及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15日工程請款 單一份、96年4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工程請款單一份、96 年3月1日至96年4月15日工程請款單、保證責任台中市第 一建築勞動合作社竹南鴻傳首璽96年1月16日至96年1月31 日泥作工程估驗單各一份、96年8月1日估價單一份、96年 5月21日請款單一份、96年5月28日至96年7月21日估價單 一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6年7月5日承 攬確認單一份、順祥吊車出租簽單一份、96年5月1日至96 年8月30日工程請款單一份、第一建築對帳單一份為證, 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1 月27日責社95 字第001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 動合作社95年11月28日責社95字第002號函。保證責任台 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2月29日責社95字第003號 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2月30日責 社95字第004 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 95年12月31日責社字第005號函、鴻傳建設有限公司96年5 月1日鴻建竹首96字第05之01號函、96年7月2日ER工程進 度會議記錄、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6年7 月18日責社96 字第005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 動合作社95年8月17日責社96字第006號函、96年8月24 日 泥作檢修記錄單、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6 年8月31日責社96字第008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 勞動合作社96年10月29日責社96字第012號函、雇工施作 項目一覽表各一份;及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15日工程請 款單一份、96年4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工程請款單一份。 96年3月1日至96年4月15日工程請款單、保證責任台中市 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竹南鴻傳首璽96年1月16日至96年1月 31日泥作工程估驗單各一份、96年8月1日估價單一份、96



年5月21日請款單一份、96年5月28日至96年7月21日估價 單一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6年7月5日 承攬確認單一份、順祥吊車出租簽單一份、96年5月1日至 96年8月30日工程請款單一份、第一建築對帳單一份為證 ,惟上開書證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書證或為被告 片面所製作,或為被告片面所提出,被告就該等工程有支 出費用未提出付款之資料,且被告就該等書證有予原告 確認之事實,未能舉證證,自難遽憑該等書證即認被告抗 辯事實為真。且參諸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驗請款, 被告就原告所請領之前16期估驗款(第16次請款,於96年 4 月15日請款,被告於96年4月30日付款),均無異議付 款(被告前負責人甲○○每次均按估驗款金額,收取10% 之回扣款),直至被告於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向被 告請領第17次、第18次估驗款時,兩造方生糾紛而未按期 付款,被告所提出前述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 社95年11月27日責社95字第001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 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1月28日責社95字第002號函、保 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2月29日責社95字 第003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95年12 月30日責社95字第004號函、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建築勞 動合作社95年12月31日責社字第005號函等函文,均在95 年間發文,如原告施工有被告上開函文所指之瑕疵而未修 補,任令被告代工施作,被告何有按期付款至96年4月30 日而不予扣款之理?顯見上述證物,不足證明原告工作有 所瑕疵,且由被告代工修繕之事實為真。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卷附該社96年8月17日責社96字第006號函 文,該函文如屬真實,則被告於96年8月17日,方就作工 程修繕缺失,並函請原告於函到十五日為室內粉刷、外牆 抿石子、外牆壁磚、地下室地磚等修繕,惟被告提出修繕 之代工發包工程款單均在該日前,如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 如被告所稱待修之瑕疵,被告於96年8月17日前均已發包 人施作完成,其竟於96年8月17日函請原告於十五日內成 修繕顯屬矛盾,實難以被告片面製作之請款單、估價單等 即認被告有代原告支出修繕工款442萬1613元。 ⑶再者,被告於96年8月10日即決議解散清算,而由丙○○乙○○丁○○為清算人,且於96年11月14日,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清算終了登記,並經該府於96年11月19日核發 清算終了登記證,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被 告清算陳報資料,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 清算終了登記,其所提出之清算終了報告書記債權種類應



收款:「無」;按被告決議清算,自應就其所有債權、所 負債務逐一確實清算,不得虛偽造假,如被告確有代原告 施作工程對原告有該等代墊工程款可得請求,其何以於清 算報告書中,載明清算結果「無債權」存在?審諸本件原 告於96年4、5月間,即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被告未予置 理,經多次催討後,被告即於96年8月10日決議解散,且 於96年9月7日函覆原告工程估價單後,表明原告有未請領 款項後,明知有現務未了,竟迅即於原告96年10月29日起 訴後之96年11月14日,函請台中市政府申報解散清算完成 ,分配處分剩餘資產,置原告債權於不顧,圖以清算完結 為事由而規避對原告之責任,被告今竟反稱其對原告有 442萬1613元之債權,何人能信?自難以被告片面製作或 提出之書證遽認被告對原告有442萬1613元代工墊款債權 存在。
2、又被告復辯稱:其因原告泥作施作不良,而遭業主扣款 800萬元,並提出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一份、96年8月13 日協議書一份、照片一份為證,惟上開書狀業為原告所否 認其為真正,且照片亦無法比對;況本件兩造自96年5 月 30日起,即就估驗款應否給付即有爭執,而系爭被告提出 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一份、96年8月13日協議書一份,其 中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高達800萬元,其損害何其大?竟 均未有原告之簽名確認,何能遽認原告應負擔該賠償責任 ?再者,上開書證縱屬為真,原告既非該協議書當事人, 亦未參加會議同意決議內容,實難以該等協議書及會議紀 錄拘束原告;且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僅被告向鴻傳公司承攬 之一部,且為實作實算,被告復能提出其與鴻傳公司實際 結算內容,以供審酌,實難以被告單方提出未經原告同意 確認之協議書、會議紀錄即認原告應賠償被告800萬元。 且該債權如屬存在,被告對原告擁有如此巨額之債權,何 以被告之清算報告中,未載該債權存在,且未載明該債權 之清算方法及結果?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3、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代工墊款42萬1613元之 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800萬元存在,被告抗 辯其得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前述工程款之請求,拒絕原告 之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為被告完 成工程施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所 訂承攬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66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訴判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原告即被告於96年9 月7日發函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中「尚未請款金額」之工程未 予施作,且所承作之工程具有嚴重瑕疵,雖經雇工修補仍無 法修復,反訴原告復因工程進度延滯且施工品質不堪,遭訴 外人鴻傳公司扣款800萬元,此筆扣款已成為反訴原告之損 失,此實肇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工作瑕疵所致,反訴被告 即應對於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考量反訴被告之 資力,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以 為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承本訴部分之理由可知,反訴原告發予業主 之律師函,應足證明反訴原告業承認泥作工程已完工,並於 96年8月13日,前已進行多次驗收。且反訴原告亦曾向反訴 被告表示,係業主故意刁難而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 告,惟反訴原告竟隱瞞此事實不提,反據其與業主間之協議 書,認其受有800萬元之損失,反訴被告實難苟同,是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代反訴被告僱工完成工程,對反訴被 告有442萬1613元代工墊款債權,及因對反訴被告施工不當 ,而遭鴻傳公司扣款800萬元,反訴被告亦對其負有800萬元 債務一節,並非可採,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前述之代工 墊款債權及8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於前開 本訴判決理由中述明,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負有前 述代工墊款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進而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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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