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英麗蓮Ying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周憲文律師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一之㈡段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 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 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 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 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係一世界知名之 國際性企業,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行動電話 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 天線等商品之產銷,各項產品於全世界皆占有一定市場比例 ,已為消費者及通訊業者所共知。其在通訊、電信方面居世 界領導廠商之列,原告亦已於世界各國註冊取得「NOKIA 」 及圖等多件「NOKIA 」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 近數年來臺灣地區人民行動電話持有率迅速攀昇,行動通信 日漸普及,「NOKIA 」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OKIA」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均於專用期 間內,係指定使用於手機等商品,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案,復明知其於97年3月間 ,向大陸廣州地區不詳店家或盤商,以手機外殼每件200元 之價格,所販入之手機外殼,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未經商標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 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7年3月10日起,在 其位於臺中市○○○路73號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fu-zu.81 3」帳號登錄,在該網站網頁上以每件手機外殼350元至450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聯絡電話及金融機構帳號供顧 客聯絡買賣、匯款事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販售 牟利,嗣於97年8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 ,並當場扣得仿冒諾基亞手機外殼5352個,被告網路上販賣 之商品,經鑑識均非原告授權代理商進口,且品質偽劣粗糙 與原告原廠之真品迥異,原告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 定人,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 被告所自承販售之最低價格350元計算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 定之使用商品上。
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 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14公分乘 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以:因為伊知道快要去 執行刑事案件,家中有小孩要扶養,所以才會販賣這些仿冒 商品來維持家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即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一之㈡段,業據本院以被告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違反商標法第82條,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350元至 450元販賣仿冒手機外殼一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原告主張均以最低售價350元計算損害應屬有據。而本 件查獲仿冒原告商標之手機外殼計有5,352件,已逾1,500件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得1,873,200元。然被告供承迄今 獲利約10至20萬元左右,實際獲利尚非至鉅,與上開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額相差過於懸殊,且為生活家計扶養小孩始鋌而 走險,查獲之商品雖多,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該部分之損 害未至擴大,暨考量被告販入每件仿冒商品價格200元之成 本,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依 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90萬元為適。五、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 主文、犯罪事實欄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一之㈡段), 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 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已遭警方查獲,且現因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客觀上亦無繼續販賣仿冒商品之可能性,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庫存之仿冒商品或有繼續販賣 之行為。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係販賣系 爭仿冒商品,該仿冒商品本身並非被告所製造,原告本身亦 主張被告係向大陸不詳商家購入該系爭仿冒商品,並未主張 係由被告所製造,從而被告既未直接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查獲 之商品上,亦無證據證明有繼續販賣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 即無受侵害之虞,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負擔 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 、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一之 ㈡段),以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 頭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 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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