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92號
TCDM,98,訴緝,92,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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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郭文憲、詹武宗(後二人業已 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間,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巿 環球酒店內,共同議定安排大陸人民王茜黃家燕、蔣艷春 等三名女子由大陸偷渡來台,並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元,惟該三名女子無需先付錢,俟其等至臺灣賺錢後 方慢慢償還即可。王茜黃家燕、蔣艷春乃決意偷渡來台, 甲○○郭文憲、詹武宗等即著手安排前揭女子於八十五年 一月五日間,在廣東省惠州巿搭乘不詳船籍之臺灣船,於八 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抵屏東縣恆春鎮上岸,並由詹武宗安排 住宿於台中市或縣某不詳公寓內,且由詹武宗指示綽號「小 胖」者提供餐飲。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王茜黃家燕、蔣艷春等於台中縣太平鄉○○路等地為警查獲,始 陸續追查出甲○○、詹武宗郭文憲等人。因認被告甲○○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情 刑而涉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 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1、被告甲○○被訴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2、



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 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3、並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 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 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 布日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八十五年 七月十六日之七月七日);4、最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 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 (即法院繫屬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減提起公訴日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之一月一日)。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 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 始實施偵查日之七月七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 繫屬日之一月一日。是以被告甲○○被訴所犯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準此,被告甲○○自行為時迄今, 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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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