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59號
TCDM,98,訴緝,59,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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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三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 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八日,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與甲○○( 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空氣槍,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 共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發射單位面積動能超過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具殺傷力空氣 槍一支(含瓦斯鋼瓶一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後,隨即共同持有,甲○○並先後將該空氣槍藏 放於臺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五樓之二號租屋處之 廚房、床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L—0七九七號自小客車內 等處。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搜索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之OL—0七九七號自小 客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瓦斯鋼瓶一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定辯 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 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 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被告乙○○案 件時,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指定辯護



人及被告乙○○亦均表示無問題詰問證人甲○○,且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 乙○○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前揭空氣槍之事實不諱,然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空氣槍是在玩具店購得,伊並 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空氣槍一支、瓦斯鋼瓶一瓶及小鋼珠一瓶,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認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四‧四mm鋼珠(重約0‧三八公克) 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一三五、一三三、一三二公 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三‧四六、三‧三六、三‧ 三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二‧七七、二二‧一0、 二一‧七七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送鑑小鋼珠一瓶,認均係直徑約四‧四mm之 鋼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 第0九六00四七三0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 並有照片八張附卷可參。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一般市面上所販售 之空氣槍,通常不具備殺傷力,而被告所購得之空氣槍卻具 有相當殺傷力,顯然在槍支的構造上有做相當之更動、調校 ,方能使該扣案槍支所擊發之鋼珠具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而具有殺傷力,是該扣案槍支相對於一般不具殺傷 力之槍支售價應較昂貴,則被告以較高之金額購得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時,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應知悉甚 詳。
㈢、況查共同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時分別供稱 :「(警方查獲之證物分別係作何用途?請詳述。)警方查 獲之毒品是我個人要施用的,改造槍支及工具都是我男友在 使用的,我只知他槍支是用來打獵的,至於工具是作何用途 ,我真的不清楚。」、「(犯嫌乙○○平時都將改造之槍支 放置何處?作何用途?有無涉及其他刑案? 你是否知悉,請 詳述。)有時會放在家裡把玩,有時也會拿到外面去把玩, 在家裡就放家裡,出門就放在車上,我只知(只)有打獵的 用途,就打小鳥之類的,他應沒有涉及任何刑案。」;「( 妳有看過乙○○開過槍或妳有無玩過?)有在家裡玩過,槍



可以射穿保麗龍。」;「(為何不放在家裡?)本來放在家 裡,他說想要出去,玩的時候,因為他要拿來射小鳥之類的 。」、「(購買完之後,乙○○就把槍支交給你?還是事後 你向乙○○要槍支來?)從玩具店買回來之後,乙○○打開 包裝來看,把玩。我說交給我保管。因為我擔心他在外面和 人起口角,怕他拿槍枝出去傷人就不好了。」、「(妳知道 槍支有殺傷力,你也知道同居男友乙○○有前科,擔心他持 槍傷人,擔心他不當使用還拿來保管。為何還把槍支放在車 上?)因為我們有常常出去溪邊玩,都在射小鳥。我以為這 樣不去傷人就好了。」、「(一開始給你保管,你放在哪裡 ?)本來放在家裡,家裡的地方不一定,我都隨便藏,就是 不要讓乙○○拿到。我藏在廚房、床底,就是不要讓乙○○ 可以找到的地方。要去打獵的時候,我才拿這支短槍出來, 和乙○○去溪邊打獵,回來之後,又把槍拿去藏好。」、「 (後來為何槍放在車上被查獲?)我們二人說好本來要出去 玩,所以就先把槍放到車上。打獵的時候可以用。結果後來 警察突然來查獲,因此在車上被查獲。」等語(詳見警卷第 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九四六五號卷第十頁、九十六年度訴 字三六六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查被告與共同 被告甲○○於本件查獲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 ,衡情甲○○應無構陷被告之虞。而細觀甲○○前開所述, 該扣案之空氣槍係被告用作打獵,射擊鳥類之用,在家中試 射時,鋼珠尚可擊穿保麗龍,則被告對於該空氣槍具有相當 之殺傷力乙節,顯然知悉甚詳。況甲○○為防被告在外生事 ,以槍支傷人,復要求被告將槍支交由其保管,顯見同案被 告甲○○亦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方會擔心被告以之傷 人而要求被告將之交其保管,則被告又豈會對此全然不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就上開持有空氣槍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暨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槍一支,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 違禁物,瓦斯鋼瓶一瓶則為上開空氣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 氣槍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鋼珠一瓶,既非違禁物,亦非該空 氣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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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