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楊潤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
偵字第16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3月21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擔任新技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振輝為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二人明知新技公司自90年4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並無 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陳振輝連續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德基公司)、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叡捷公 司)、省民有限公司(下簡稱省民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商業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63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802 ,097 元,充作新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陳振輝復 連續填製如附表乙所示之新技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35張,金額計10,868,044元,並交予如附表乙所示之錦 宗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錦宗公司)、省民公司,作為各該 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因錦 宗公司、省民公司均屬虛設之公司,未實際營業,沒有營業 稅,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陳振輝部分另結)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並供稱:「我原來是該公司負責飲水機銷售的業務,後來陳 振輝、鄒騰揚游說我擔任短期負責人,因為他們需要資金購 買飲水機,我擔任負責人,可以讓他們向銀行貸款購買飲水 機,而當時陳振輝他們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他們說如果 貸款下來的話,我的薪水可以增加,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沒 有購買那些設備,只有展示而已,並沒有實際銷售,這家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振輝」等語。又①共犯陳振輝於檢察官 偵訊中供稱:「我是新技公司、德基公司、錦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我坦承新技公司、德基公司與叡捷公司沒有實際交 易,新技公司開給錦宗公司的發票是假的,甲○○是鄒騰揚 的朋友,經由他們同意才擔任負責人的,給他們的好處是發 薪水,大約每個月2、3萬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314號卷,陳振輝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前揭陳 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其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得為證據),②德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文清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案審理時供稱:「陳振輝叫我當德基公 司之負責人,並叫我去上班,一個月要給我3至5萬元,陳振 輝叫我一個禮拜去一次,陳振輝有跟我說公司是進口大理石 ,第一批進貨就遇到象神颱風,船沉了,所以整個公司都沒 有開始做就停止營業了」(參該案卷之審判筆錄,李文清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③錦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文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 號案審理中供稱:「是陳振輝叫我當錦宗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是陳振輝親自帶我到稅捐處申請發票, 陳振輝提供我吃、住,我住在公司所在地,公司沒有營業」 (參該案卷之審判筆錄,丁文雄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④91年4月以後接任錦 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許文宗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錦宗公 司都沒有在經營,是陳振輝邀我,他說丁文雄信用不好,邀 我當負責人」(參他字卷第41頁,許文宗當時係以被告身分 為前揭陳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⑤叡捷公司之負責人黃國馨於 中區國稅局人員訪談中陳稱:「除了90年8月份統一發票號 碼HF00000000至HF00000000,銷售金額43萬3227元,及統一 發票號碼HF00000000之品名溫熱瓶,銷售額2萬元,係屬銷 售飲水設備,為本公司銷售予新技公司外,其餘都是應陳振 輝之要求所開立,皆無交易」(參中區國稅局卷第185頁筆 錄,黃國馨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⑥新技公司係89年8月19日為設立登記,名 義負責人為王聯錦,90年2月27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 建旺,90年3月21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90年 10月9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明山(參新技公司之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⑦省民公司自90年1月至91年2月間並無進 、銷貨之事實,而虛偽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當成進項憑證,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當銷項憑證,名義負責人 潘進事因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4618刑事 告發書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 有該刑事告發書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 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11-117頁及本案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72-178頁),⑧德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李文清,錦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文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業經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16598號、97年 偵緝字第1044號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246號、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分別判處該 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此 有該二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徵陳振輝為新技公 司、錦宗公司及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三家公司均無實 際營業,均為虛設之公司,省民公司之負責人經告發移送偵 辦,亦係虛設公司,無實際營業,叡捷公司與新技公司亦無 實際交易行為,雖然叡捷公司負責人黃國馨陳稱90年8月份 之前揭六張發票有實際交易之行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收受 款項資料以為證明,且共犯陳振輝已坦承與該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行為在卷,故可確定新技公司自德基公司、叡捷公司、 省民公司取得之發票,及開立給錦宗公司、省民公司之發票 ,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另本件復有新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參偵卷第14-76頁)、新技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金額明細表(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9頁)、 新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 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料,參前揭卷第31~51頁)、 新技公司90年10、12月及91年2、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參前揭卷第27~31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 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
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 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 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 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 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 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 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 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又①被告與陳振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雖然陳振輝不 具新技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亦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 ,係遭陳振輝利用且分工較少情節較輕,惟其以充當名義負 責人之方式與陳振輝共同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嚴重
損害稅捐查核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 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 且其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因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3月 18日方經本院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參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四、起訴書雖另記載①新技公司開立如附表乙所示之發票給錦宗 公司、省民公司,被告除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規定外,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該二公司 逃漏營業稅捐罪,②新技公司並無向附表丙所示之公司進貨 之事實,竟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丙所示德基公 司、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育津公司)、叡捷公司 、省民公司、錦宗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復無銷貨予 附表丁所示之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開立發 票給如附表丁所示之建彰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彰公司) 、錦宗公司、至健行、德基公司、省民公司,幫助該些公司 行號逃漏如附表丁所示之營業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五、惟查,①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係屬結果犯,須有逃 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茲被告擔任新技公 司名義負責人時,新技公司雖有開立如附表乙所示之發票給 錦宗公司及省民公司,惟該二家公司均係虛設公司(詳如前 述),並無營業之事實,而無營業即無須繳納營業稅,從而 自不可能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又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證 據中,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二家公司有營業之事實,是 非能遽認該二家公司確有藉取得新技公司之統一發票逃漏營 業稅,進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該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②新技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振輝,被告甲○○僅係名義負責人, 亦即人頭,此為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並為本院所認定(詳如 前述),是以被告甲○○應僅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新技
公司所發生之不法行為負其責任,而被告甲○○係90年3月 21日方登記為新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90年10月9日名義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明山,此有新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從而於90年3月以前及90年10月以後,新技公司之任 何應由負責人擔負之不法行為,即與被告甲○○無關,公訴 人未予區分,認90年3月以前及90年10月以後新技公司之不 法行為,被告甲○○亦應負責,即與事實不符。因此部分檢 察官認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 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甲(新技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進項金額 (│
│ │ │ │張數│新臺幣) │
├──┼────┼────┼──┼─────┤
│ 1 │德基公司│90年4月 │2 │567,834元 │
│ │ │間 │ │ │
├──┼────┼────┼──┼─────┤
│ 2 │叡捷公司│90年4月 │52 │17,408,653│
│ │ │至9月間 │ │元 │
├──┼────┼────┼──┼─────┤
│ 3 │省民公司│90年9月 │9 │2,666,930 │
│ │ │ │ │元 │
└──┴────┴────┴──┴─────┘
附表乙(新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銷項金額( │
│ │ │ │張數│新臺幣) │
├──┼────┼────┼──┼─────┤
│ 1 │錦宗公司│90年8月 │14 │5,437,187 │
│ │ │間 │ │元 │
├──┼────┼────┼──┼─────┤
│ 2 │省民公司│90年4月 │21 │5,430,857 │
│ │ │至8月間 │ │元 │
└──┴────┴────┴──┴─────┘
附表丙(新技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進項金額 (│
│ │ │ │張數│新臺幣) │
├──┼────┼────┼──┼─────┤
│ 1 │德基公司│89年9月 │25 │7,415,994 │
│ │ │至10月間│ │元 │
│ │ ├────┼──┼─────┤
│ │ │90年3月 │4 │1,071,395 │
│ │ │間 │ │元 │
├──┼────┼────┼──┼─────┤
│ 2 │育津公司│89年12月│2 │930,240 元│
│ │ │間 │ │ │
├──┼────┼────┼──┼─────┤
│ 3 │叡捷公司│90年3月 │1 │158,680元 │
│ │ │ │ │ │
│ │ ├────┼──┼─────┤
│ │ │90年10月│3 │1,627,737 │
│ │ │ │ │元 │
├──┼────┼────┼──┼─────┤
│ 4 │省民公司│90年11月│2 │433,000 元│
│ │ │間 │ │ │
│ │ ├────┼──┼─────┤
│ │ │91年1月 │ │8,606,559 │
│ │ │至2月間 │22 │元 │
├──┼────┼────┼──┼─────┤
│5 │錦宗公司│91年3月 │ │8,200,885 │
│ │ │至4月間 │26 │元 │
└──┴────┴────┴──┴─────┘
附表丁(新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時 間│發票│銷項金額( │涉嫌幫助逃│備註 │
│ │ │ │張數│新臺幣) │漏稅額 (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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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彰公司│89年10月│23 │6,579,429 │328,972元 │ │
│ │ │至12月間│ │元 │ │ │
├──┼────┼────┼──┼─────┼─────┼───┤
│ 2 │錦宗公司│90年12月│19 │8,161,651 │408,083元 │虛設公│
│ │ │間 │ │元 │ │司 │
│ │ ├────┼──┼─────┼─────┤ │
│ │ │91年2月 │46 │17,086,897│854,348元 │ │
│ │ │至4月間 │ │元 │ │ │
├──┼────┼────┼──┼─────┼─────┼───┤
│ 3 │至健行 │90年10月│13 │4,559,917 │227,995元 │ │
│ │ │間 │ │元 │ │ │
├──┼────┼────┼──┼─────┼─────┼───┤
│ 4 │德基公司│90年10月│7 │1,824,379 │91,220元 │虛設公│
│ │ │間 │ │元 │ │司 │
├──┼────┼────┼──┼─────┼─────┼───┤
│ 5 │省民公司│89年10月│1 │280,000 元│14,000元 │虛設公│
│ │ │間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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