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一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在其友人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 段三三九號五樓之五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離去後,同日經乙○○發現, 乃以電話與甲○○聯繫,要求甲○○返還上開證件,甲○○ 則佯以應允,惟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五號「緯來通訊有限公司」,未經乙○○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三枚,偽造用以表示 乙○○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然後連同乙○○機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 行使交付該公司承辦人員,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乙○○本人申請,而予以核准,甲○○因而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以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通信服務申 請審核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間,經乙○○發覺有疑而向 各電信業者洽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 訴人乙○○之名義,在係屬私文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三枚,偽造用以 表示告訴人乙○○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然後連同告訴人乙○○機車 駕駛執照影本持以行使交付該公司承辦人員,使該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乙○○本人申請,而予以核准 ,被告因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以 供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本人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通信服務申請審核之正確性。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係屬私文書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無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冒用告 訴人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告訴人乙○○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