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2號
TCDM,98,訴,82,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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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 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且於同年10月7 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明知與大陸地 區女子張煥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張煥群得以配偶來 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謀議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張 煥群得以順利來臺工作,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5 月4 日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並於同年5 月5 日,與張煥群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乙○○返國後,旋於同年6 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提出張煥群以配偶身分來台團聚之申請 案,而著手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煥群得以非法入境。惟於同 年8 月20日,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科員依 審查程序面談時,所為陳述有重大瑕疵,且經乙○○坦承「 假結婚」上情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戶籍謄本(尚未 辦理結婚登記)、面談結果建議表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表。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 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著手 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煥群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煥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之實施,惟尚未使之入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竟以「假結 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惟其犯罪僅 屬未遂階段,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管理未生實際危害,情 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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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