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
七、二七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七、三五九八、三六0九、三七三一、四一一四、
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以強拉人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簡建榮(本院通緝中)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三人以上,有發起人、會長、副 會長、委員、組長及成員等內部管理結構,以結合基隆市各地方角頭鞏固勢力, 對抗「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及為基隆市各特種行業圍勢等為犯罪宗旨,而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不法犯罪組織,竟仍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在基隆市參加該以犯罪為宗旨之不法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並擔任副會長 。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政府公告施行,仍未自首解 散。復因前、後任會長張勝福、李聰敏相繼因案入獄服刑,簡建榮乃取而代之為 「天道盟同心會」第三任會長,負責主持、操縱並指揮「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 織。「天道盟同心會」除會長簡建榮外,委員有楊文華(本院通緝中),組長級 幹部有林宗仁、林宗堯、林宗榮、蕭英旭、張齊聖、劉永安、杜旭昇、林炳煌、 陳保安、蘇韋璁(均經本院判決)、劉昭源(本院通緝中)等人,成員有黃志偉 、阮敏豪、李明憬、江浩、杜建霆、張嘉緯、游政豪、簡涵宇、林志諺、曹幼文 (以上均經本院判決)、劉士維、鍾政倫(以上二人本院通緝中)、甲○○等人 。簡建榮及其手下組長、成員為消弭另一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在基隆市之 勢力,使「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能在基隆市獨大,陸續與「天道盟太陽會」 發生群毆、砍人、槍擊等重大治安事件,其等更仗恃「天道盟同心會」之惡勢力 ,動輒砸店、傷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二、張齊聖與劉永安二人因處理一起賭債發生糾紛,劉永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 基隆市○○路「富貴人生」西餐廳前,遭同為「天道盟同心會」組長張齊聖毆傷 (傷害部分業經劉永安撤回告訴),心有不甘,乃於四月十五日唆使手下成員甲 ○○糾集十餘名同夥,分持球棒等物兵分二路分別前往張齊聖圍勢之基隆市○○ 路「延昌」遊藝場、義一路「世紀」遊藝場,砸毀店內電玩機具(毀損部分未經 告訴)。張齊聖得知上情後,旋在同日凌晨三時許,持槍至劉永安在基隆市○○ 街九十四號之一「大酒缸茶莊」,連續射擊五發子彈示威,結果擊中陳文華(此 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六二號判決確定)。劉永安怒由心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指派手下成員甲○ ○、林志諺、曹幼文及綽號「寶貝」、「阿分」、「阿文」、「阿憨」及「慶宏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圍毆張齊聖
成傷,並欲強押其上車,適警方巡邏車行經該地,始未得逞(傷害部分未經張齊 聖告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天道盟同心會之犯罪組織,亦未在海洋大學前強 拉張齊聖等情,辯稱:「沒有參加同心會,也沒有去海洋大學,當時我是在工作 後返回家中」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劉永安為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之組長一節,業據被告曹幼文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張齊聖與劉永安是同心會的人」等語( 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案卷第五四頁),核 與同案被告張齊聖於偵查中供稱:「劉永安和我同是同心會的會員」等語(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案卷第六一頁至六三頁 )、同案被告蘇韋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借訊時)所說都是事實,在八十 七年間由林宗仁介紹成了同心會的一員,後來我與張齊聖走得較近,同心會的 會長是簡建榮、林宗仁、林宗堯、林宗榮、劉永安、陳保安、林炳煌我都稱呼 兄仔」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案卷第 六九頁至七八頁及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同案被告李明憬於偵訊時供稱:「 同心會的組長是簡建榮、組長是劉永安、張齊聖、林宗堯三兄弟及蕭英旭這些 是同心會的組長」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 七號案卷第五一頁至五二頁)、同案被告江浩於偵查時供陳:「林宗仁、林宗 堯、林宗榮、劉永安是(同心會)組長,(八十七年十二月在夢幻迴旋同心會 有開過會)當時是簡建榮主持,有精神講話叫大家要團結,當時參加的人如警 訊所言(有阮敏豪、杜旭昇、劉永安、陳保安、蘇韋璁、謝見山、林炳煌、甲 ○○、林宗榮、林宗仁、張齊聖、楊文華)」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偵查案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及同案被告 林志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劉永安是同心會的人,是跟簡建榮,簡建榮是 同心會會長」等語,均相符合,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劉永安確為犯罪組織天道盟 同心會之組長無訛;至於被告甲○○係天道盟同心會組長劉永安身旁之組織成 員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林志諺於偵訊時供陳:「劉永安是同心會的人,是跟簡 建榮,簡建榮是同心會會長,李湘楊經常跟(劉永安)跟進跟出」等語(見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案卷第五一頁)、同案被 告簡宗德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警訊中所稱同心會的組織是實在的(會長 簡建榮、幹部有林宗仁、林宗堯、杜旭昇、劉永安,成員有張齊聖、甲○○等 人,劉永安據我所知在同心會的地位僅次於會長簡建榮)」等語(見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案卷第八六頁及第九八頁至第九 九頁)等為一致之供述,參以天道盟同心會係屬一集團性之犯罪組織,若非組 織內部成員,應無法具體陳述內部層層管理結構及相關勢力範圍,及渠等在天 道盟同心會組織內部之身分及地位,堪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天道盟同心 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再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曹幼文、林志諺等人圍毆被 告張齊聖成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且欲強押其上車一事,業據同案被告張齊 聖於警訊時指陳:「八十九年年五月份晚上我獨自一人在海洋大學門口附近遇 見劉永安的手下共八人拿二支電擊棒及木棍要押我,我跟他們對打...圍毆 我的是曹幼文、甲○○、林志諺、寶貝,其他我認不出來,是劉永安唆使的. ..」等語及其於偵查時陳稱:「海大前(北寧路)被圍毆時,甲○○、曹幼 文確實有來」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曹幼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陳:「張齊聖與劉永安是同心會的人,是劉永安之前被張齊聖打,林志諺說 是甲○○要他叫張齊聖去見劉永安。」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案卷第五四頁)大致相符;且參以同案被告林志諺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聽說張齊聖在富貴人生前打過劉永 安,當時劉永安在台中醫院住院,叫我們過去載他來回台中八一六醫院,劉永 安當天(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已出院在南新街與我們喝酒,後來劉永安先走 ,甲○○在劉永安走後打電話給寶貝和我,我們才去海洋大學」等語(見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案卷第五一頁),顯然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曹幼文、林志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在基隆市○ ○路海洋大學附近參與圍毆張齊聖,且欲強押張齊聖去見劉永安之事實無誤, 否則被告甲○○、林志諺、曹幼文個人與張齊聖間並無任何嫌隙,為何會與被 告劉永安一同用餐後,即自行起意夥同出發圍毆張齊聖,是被告甲○○前開辯 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亦復足徵其確有參與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 織,並受天道盟同心會組長即同案被告劉永安指揮等情,否則又何需介入天道 盟同心會組長張齊聖、劉永安之紛爭。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劉永安、林志諺、曹幼文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甲○○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 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逞強鬥狠,為使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在基隆地 區獨大,陸續發生天道盟同心會與天道盟太陽會間幫派槍擊、砍人、群毆等火拼 事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手段、危害一般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至鉅,被告犯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其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犯罪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