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己○○
辛○○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5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品、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署押人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庚○○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品、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品、附表三編號6之1所示之存根聯、附表一編號7、8、12、13、15、17、18之1、20、21、22之1、23至28之1、3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署押人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己○○、辛○○均明知社會上有犯罪集團專門收購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此等門號作為實施犯罪聯繫之用 ,以避免警方查緝,壬○○、己○○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行使 偽造之信用卡之未必故意,辛○○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行使偽 造之信用卡之未必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壬○○於民國97年3月初,在己○○位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 村大洲40之2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予己○○, 由己○○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黏貼壬○○之證件影本, 再由己○○持該申請書,至臺中市○○路211號之1「全球通 訊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該門號於 97 年3月10日開通後,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哥仔」之成年男子,並交付500、600元不等之報酬付予壬○ ○。
2、辛○○於97年3月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電信行,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隨即於同日,在彰化縣花 壇鄉某處,將該支門號之SIM卡,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 名之成年男子。
3、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吉」、「小羅」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取得壬○○、詹瑞需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聯絡, 而與該集團車手乙○○聯絡,由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方 式,至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刷卡,詐騙商品或服務,再由該集 團將商品銷贓獲利,所得利益與「車手」拆帳,而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
㈡、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 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均屬偽造,竟仍與綽號「小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女子、戊○○(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庚○○(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單一犯意聯絡,乙○○同意為綽號「小羅」之人所屬之集團 盜刷信用卡,代價為將盜刷所得商品交給綽號「小吉」、「 小羅」變賣,可獲得變賣金額三成之報酬。嗣由乙○○在該 等信用卡背面偽簽「張价仁」、「張介任」、「張杰瑞」、 「張瑞杰」等簽名用以代表信用卡本人「張价仁」、「張介 任」、「張杰瑞」、「張瑞杰」之簽名後,再由乙○○至新 竹市○○路191號「臺灣大哥大」門市等如附表一「特約商 店地點及名稱欄」所示等地點進行盜刷,乙○○等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 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張价仁」、「張介任」、「張杰瑞 」、「張瑞杰」之簽名,而偽造「張价仁」、「張介任」、 「張杰瑞」、「張瑞杰」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 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价仁」、「張介任 」、「張杰瑞」、「張瑞杰」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 一「所詐得之財物或服務及其價值欄」所示之物品或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价仁」、「張介任」、「張杰瑞」、「張 瑞杰」、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美商花旗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臺新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乙○ ○於刷卡後,除將部分之日用品留用外,即將前開盜刷所得
物品交付綽號「小羅」之人變賣。
㈢、另乙○○因積欠庚○○債務,乃於97年6月初邀集庚○○, 加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列,使庚○○得以獲得不法報酬, 藉以抵銷乙○○所積欠庚○○之欠款。乙○○即將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庚○○, 庚○○與乙○○、綽號「小羅」、「小吉」之人(共犯情形 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乙 ○○、庚○○至臺中市○區○○路3段345號「興農股份有限 公司三民店」等如附表一「特約商店地點及名稱欄」所示等 地點進行盜刷,庚○○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刷 卡消費,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介 任」之簽名,而偽造「張介任」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以交 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介任」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詐得之財物或服務及其價值 欄」所示之物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張介任」、環匯亞 太信用卡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美商花旗銀 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臺新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壬○○、己○○、辛○○、乙○○及庚○○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戊○○、張倉豪、陳志強、林倩如、林志鴻、呂少祺、 陳明長、黃彥中、潘儒儀、羅思毅、劉佩圻、蘇雅玲、李錫 賢、曾鵲芬、張哲嘉、賴秀如、游祥和、何樹成、黃鈺麟、 楊金昌、林雅榕、周志嚴、胡義哲、張志權、吳明家、林嘉 宏、蔡瑋明、藍順發、張玲芳、宋月秋、徐振良、李明朗、 王雅青、許美玲、廖德烊、陳韻平、方永仕、陳叔屏、鄭資 華、張孟仙、王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國湧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戊○○所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 興分公司97年10月28日函文影本、附表一編號2-2所示信用 卡於97年6月1日在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刷卡紀錄、興農生鮮超 市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愛之船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影本、帳目清單影本、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被告壬○○名下)自97 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 紀錄、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 年6月5日至97年6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被告辛○○名下)自97年6月5日至97 年6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辛○○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影本、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上線日期及申請人為壬○○之「每日上線門號統計表 」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壬○○、己○○、辛○○部分:
1、被告壬○○、己○○2人提供被告壬○○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SIM 卡,被告辛○○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而供 偽造信用卡集團使用,被告等對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可能會 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規定,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前 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應屬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幫助犯。該偽造信用卡集 團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時 間、地點,對被害人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是被 告壬○○、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2、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行為者而 言,幫助他人犯罪,在事實上雖有二人共同幫助,要亦各負 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壬○○、己○○2人提供 被告壬○○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所為,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併此敘明。
3、被告壬○○、己○○及被告辛○○各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SIM卡供如起訴書所示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使用,並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4、被告等幫助偽造信用卡集團,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壬○○、己○○、辛○○提供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供犯罪使用 ,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 人損失,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乙○○、庚○○部分:
1、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姓名後交還予特約商店留存,單從形式 上觀察,亦足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 額,並委由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是該 簽帳單含有承諾交易及委任付款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予特約商店,係以 供特約商店核對確認其身份,並由特約商店收執,以利透過 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故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亦已 該當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行為。且上述在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 行、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身分確認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 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除附表一編號 2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附表一編號27 之1至27之7、30之1至30之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其餘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為,除附表一編號27之 1至27之7、30之1至30之2,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其餘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
2、被告乙○○、庚○○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 」、「小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 子、戊○○(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乙○○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被告庚○○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乙○○、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刷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同一 目的,且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
5、被告等行使偽造信用卡時,其上之電磁紀錄,在信用卡交易 之過程,係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藉由電腦之連線處理 ,用以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所用,所侵 害之法益為特約商店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而於信用卡背面偽 造他人名義並於簽名欄簽名,所侵害之法益則為該被偽造簽 名者之私人法益,則被告等以同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 而侵害數法益,又被告等係各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3罪,或以 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6、爰審酌被告乙○○、庚○○為圖私利,即冒以他人名義詐取 財物,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7、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含 偽造之「張介任」署名1枚),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等於夏 都汽車旅館所為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价仁」、「張介 任」、「張杰瑞」、「張瑞杰」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署押 名稱欄」所示),就被告乙○○部分,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庚○○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7、8、12、13、15、17、18之1、20、21、22 之1、23至28之1、3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署押人欄所 示之署押,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4、編號6之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被 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⑷、至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1張(在被告 乙○○處所扣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持該偽造之 信用卡犯罪,且與本案無涉,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就之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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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及名│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卡│行為人分工方式│
│號│ │ │稱地點/ 負責人或│號 │及其他說明 │
│ │ │ │店員 ├──────────┤ │
│ │ │ │ │署押名稱 │ │
│ │ │ │ ├──────────┤ │
│ │ │ │ │所詐得之財物(或服務│ │
│ │ │ │ │)及其價值 │ │
├─┼───┼─────┼────────┼──────────┼───────┤
│1 │小羅 │97年5 月16│新竹市○○路191 │0000000000000000 │乙○○刷卡消費│
│ │小吉 │日16時26分│號「臺灣大哥大」├──────────┤,並將手機交給│
│ │乙○○│ │門市/黃彥中 │張价仁 │小羅及小吉所屬│
│ │ │ │ ├──────────┤犯罪集團變賣。│
│ │ │ │ │NOKIA 牌手機1 支,價│ │
│ │ │ │ │值1萬2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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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羅 │97年5 月23│臺中市○區○○路│不詳 │集團成員使用不│
│之│小吉 │日下午 │1段359號「遠百企├──────────┤詳卡號之偽造信│
│1 │乙○○│ │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不詳 │用卡購買2臺筆 │
│ │某成年│ │中復興分公司」(├──────────┤記型電腦、吳明│
│ │女子 │ │愛買商場) │4臺筆記型電腦及1臺數│財使用不詳卡號│
│ │楊朝欽│ │ │位相機(總價為11萬21│之偽造信用卡2 │
│ │戊○○│ │ │82 元) │臺筆記型電腦及│
│ │甲○○│ │ │ │1臺相機,集團 │
│ │(另案│ │ │ │另一成員負責選│
│ │審結)│ │ │ │購、搬運商品至│
│ │ │ │ │ │小羅及戊○○的│
│ │ │ │ │ │車上,並通報刷│
│ │ │ │ │ │卡情形知悉,楊│
│ │ │ │ │ │朝欽負責監視。│
├─┼───┼─────┼────────┼──────────┼───────┤
│2 │小羅 │97年5月22 │同上 │不詳 │乙○○以偽造信│
│之│小吉 │日(起訴書│ ├──────────┤用卡刷卡,但未│
│2 │乙○○│誤繕為97年│ │刷卡未成功 │交易成功 │
│ │甲○○│6月1日) │ ├──────────┤ │
│ │ │ │ │刷卡未成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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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羅 │97年6月1日│臺中市○○路○ 段│0000000000000000 │乙○○刷卡消費│
│之│小吉 │18時23分 │198-1 號「寶智企├──────────┤,1 件運動衫被│
│1 │乙○○│ │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介任 │小羅拿走,1件 │
│ │ │ │/潘儒儀 ├──────────┤遭警方扣案。 │
│ │ │ │ │運動衫1 件,價值 │ │
│ │ │ │ │1602元 │ │
├─┼───┼─────┼────────┼──────────┤ │
│3 │小羅 │97年6月1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20時43分 │ ├──────────┤ │
│2 │乙○○│ │ │張介任 │ │
│ │ │ │ ├──────────┤ │
│ │ │ │ │運動衫1件,價值1872 │ │
│ │ │ │ │元 │ │
├─┼───┼─────┼────────┼──────────┼───────┤
│4 │小羅 │97年6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乙○○刷卡消費│
│ │小吉 │14時21分 │2 段94號「老行家├──────────┤,禮盒由小羅及│
│ │乙○○│ │國際燕窩」/ 羅思│張介任 │小吉所屬犯罪集│
│ │ │ │毅、林佩君 ├──────────┤團銷贓。 │
│ │ │ │ │燕窩禮盒1 組,價值 │ │
│ │ │ │ │2240 元 │ │
├─┼───┼─────┼────────┼──────────┼───────┤
│5 │小羅 │97年6月2日│臺中市○區○村路│0000000000000000 │乙○○刷卡消費│
│ │小吉 │13時58分 │43號「佐丹奴服飾├──────────┤,衣服由小羅及│
│ │乙○○│ │美村店」/ 劉佩圻│張介任 │小吉所屬犯罪集│
│ │ │ │ ├──────────┤團銷贓。 │
│ │ │ │ │衣服1件,價值1040元 │ │
├─┼───┼─────┼────────┼──────────┼───────┤
│6 │小羅 │97年6月3日│臺中縣大里市中興│0000000000000000 │乙○○刷卡消費│
│ │小吉 │21時28分 │路2 段219 號「百├──────────┤,童裝由乙○○│
│ │乙○○│ │事特童裝」/ 蘇雅│張介任 │銷贓,再將金額│
│ │ │ │玲 ├──────────┤交給小羅。 │
│ │ │ │ │童裝,價值1344元 │ │
├─┼───┼─────┼────────┼──────────┼───────┤
│7 │小羅 │97年6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庚○○駕車搭載│
│之│小吉 │2時16分 │3 段345 號「興農├──────────┤乙○○前往刷卡│
│1 │乙○○│ │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張介任 │,並由乙○○刷│
│ │庚○○│ │店」/ 李錫賢 │ │卡簽帳,詐取財│
│ │ │ │ │ │物。 │
│ │ │ │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 │
│ │ │ │ │678元 │ │
├─┼───┼─────┼────────┼──────────┤ │
│7 │小羅 │97年6月4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4時43分 │ ├──────────┤ │
│2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 │
│ │ │ │ │1814元 │ │
├─┼───┼─────┼────────┼──────────┼───────┤
│8 │小羅 │97年6月3日│臺中市○○路○ 段│0000000000000000 │乙○○、庚○○│
│之│小吉 │17時48分 │112 號「貴族世家├──────────┤一同前往吃飯,│
│1 │乙○○│ │牛排館復興店」/ │張介任 │並由乙○○刷卡│
│ │庚○○│ │曾鵲芬 │ │消費。 │
│ │ │ │ ├──────────┤ │
│ │ │ │ │餐點,價值760元 │ │
│ │ │ │ │ │ │
├─┼───┼─────┼────────┼──────────┤ │
│8 │小羅 │97年6月8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7時27分 │ ├──────────┤ │
│2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 ├──────────┤ │
│ │ │ │ │餐點,價值740元 │ │
├─┼───┼─────┼────────┼──────────┼───────┤
│9 │小羅 │97年6月3日│臺中市○○路150-│0000000000000000 │由乙○○刷卡消│
│ │小吉 │19時11分 │2號「興農股份有 ├──────────┤費,詐取財物。│
│ │乙○○│ │限公司東光店」/ │張介任 │ │
│ │ │ │張哲嘉 │ │ │
│ │ │ │ │ │ │
│ │ │ │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 │
│ │ │ │ │16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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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小羅 │97年6月3日│臺中市○○路23號│0000000000000000 │由乙○○刷卡消│
│ │小吉 │11時58分 │「丙○○○」/賴 ├──────────┤費,詐取財物。│
│ │乙○○│ │秀如 │張介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鞋子,價值1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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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小羅 │97年6月3日│臺中市○○○街92│0000000000000000 │由乙○○刷卡消│
│ │小吉 │1時16分 │號「興農股份有限├──────────┤費,詐取財物。│
│ │乙○○│ │公司大昌店」/ 游│張介任 │ │
│ │ │ │祥和 │ │ │
│ │ │ │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 │
│ │ │ │ │11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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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小羅 │97年6月3日│臺中市○○路217 │0000000000000000 │庚○○駕車搭載│
│之│小吉 │20時22分 │號「美美運動用品├──────────┤乙○○,由吳明│
│1 │乙○○│ │社」/何樹成 │張介任 │財刷卡消費,所│
│ │庚○○│ │ │ │購得之衣服交給│
│ │ │ │ ├──────────┤小羅及小吉所屬│
│ │ │ │ │衣服,價值1880元 │犯罪集團銷贓。│
├─┼───┼─────┼────────┼──────────┤ │
│12│小羅 │97年6月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6時10分 │ ├──────────┤ │
│2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 ├──────────┤ │
│ │ │ │ │衣服,價值1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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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小羅 │97年6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庚○○、乙○○│
│之│小吉 │22時50分 │499 號「大潤發臺├──────────┤一同前往該特約│
│1 │乙○○│ │中分公司」/ 黃鈺│張介任 │商店,並由黃振│
│ │庚○○│ │麟 │ │福刷卡消費,所│
│ │ │ │ ├──────────┤購得之香菸交給│
│ │ │ │ │香菸,價值1420元 │小羅及小吉所屬│
│ │ │ │ │ │犯罪集團銷贓。│
├─┼───┼─────┼────────┼──────────┤ │
│13│小羅 │97年6月6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8時39分 │ ├──────────┤ │
│2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 │ │ │
│ │ │ │ ├──────────┤ │
│ │ │ │ │香菸,價值2130元 │ │
├─┼───┼─────┼────────┼──────────┤ │
│13│小羅 │97年6月6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8時39分 │ ├──────────┤ │
│3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香菸,價值1420元 │ │
├─┼───┼─────┼────────┼──────────┤ │
│13│小羅 │97年6月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時14分 │ ├──────────┤ │
│4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香菸,價值2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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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小羅 │97年6月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4時18分 │ ├──────────┤ │
│5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香菸,價值2130元 │ │
├─┼───┼─────┼────────┼──────────┤ │
│13│小羅 │97年6月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4時19分 │ ├──────────┤ │
│6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香菸,價值2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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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小羅 │97年6月7日│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之│小吉 │19時58分 │ ├──────────┤ │
│7 │乙○○│ │ │張介任 │ │
│ │庚○○│ │ ├──────────┤ │
│ │ │ │ │香菸,價值21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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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小羅 │97年6月5日│臺中市○○路○段 │0000000000000000 │乙○○刷卡消費│
│ │小吉 │2時33分 │221號「松青超市 ├──────────┤,詐取財物。 │
│ │乙○○│ │青海店」/楊金昌 │張杰瑞 │ │
│ │ │ │ │ │ │
│ │ │ │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 │
│ │ │ │ │20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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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小羅 │97年6月5日│臺中市○○路○段 │0000000000000000 │乙○○、庚○○│
│ │小吉 │19時29分 │148號「星期五餐 ├──────────┤一同前往吃飯,│
│ │乙○○│ │廳」/林雅榕 │張介任 │並由庚○○刷卡│
│ │庚○○│ │ ├──────────┤消費。 │
│ │ │ │ │餐點,價值1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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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小羅 │97年6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由乙○○刷卡消│
│ │小吉 │3時47分 │480號「興農股份 ├──────────┤費,詐取財物。│
│ │乙○○│ │有限公司健行店」│張瑞杰 │ │
│ │ │ │/周至嚴 ├──────────┤ │
│ │ │ │ │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 │
│ │ │ │ │1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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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小羅 │97年6 月5 │臺中縣太平市樹德│0000000000000000 │庚○○、乙○○│
│ │小吉 │日20時57分│路67之1 號「興農├──────────┤一同前往該特約│
│ │乙○○│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張介任 │商店,並由黃振│
│ │庚○○│ │店」/胡義哲 ├──────────┤福刷卡消費,所│
│ │ │ │ │日常生活用品與香菸,│購得之香菸交給│
│ │ │ │ │價值1820 元 │小羅及小吉所屬│
│ │ │ │ │ │犯罪集團銷贓,│
│ │ │ │ │ │其餘日常生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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