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 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4月21日確定,並於96年4月2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小 瑪琍」1台(含IC板1塊)、機檯內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及甲○○身上賭資1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等案件,被告甲○○則因犯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89號為緩起訴處分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小瑪琍」1台(含IC板1 塊)、機檯內賭資2400元及甲○○身上賭資140元,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