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所涉犯案件之案情已完全明確 陳述,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無逃亡或迴避責任之虞 ,實無羈押之理由,且家中尚有2 名就學中之子女和柔弱之 妻子,以及患有重症剛出院之雙親需人照料,全家生計端賴 被告工作養家活口,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在卷,並經共犯王智陽、王信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 可憑,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武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26日 予以羈押,並於97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 而非以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 被告以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家中親人需其照料、生 計需其負擔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 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