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11號
TCDM,98,聲,211,200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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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謝志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此顯係 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予 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書記官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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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