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2號
TCDM,98,簡,22,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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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8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日當舖」應更正 為「全友當舖」,及原附表予以刪除後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 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日期 │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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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 献│96年7月5日 │30,000元 │每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4分利息,相當於 │
│ │ │ │ │週年利率146%。 │
├──┼───┼──────┼─────┼───────────────────┤
│ 二 │乙○○│96年12月10日│80,000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每1萬元本金收取900元利│
│ │ │ │ │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
├──┼───┼──────┼─────┼───────────────────┤
│ 三 │吳 献│97年1月14日 │30,000元 │每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4分利息,相當於 │
│ │ │ │ │週年利率146%。 │
├──┼───┼──────┼─────┼───────────────────┤
│ 四 │乙○○│97年3月21日 │60,000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每1萬元本金收取900元利│
│ │ │ │ │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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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