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50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
訴被告恐嚇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 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適乙○○○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 97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街61號附近,由「小玉 」出面貸予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十天之利 息為7200元,並預扣一期之利息,且收受乙○○○簽發之金 額4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乙○○○之夫甲○○之國民身份證一 枚,以為還款之擔保,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後因乙○ ○○未能按期還款,被告先後於同年5月1日、7日,在臺中 市○○區○○路2段惠北巷22號,向乙○○○催討債務,為 警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5月1日至臺中市○ ○區○○路2段惠北巷22號,向乙○○○催討債務時,對乙 ○○○恐嚇稱:這筆錢一定要收到,妳給我小心點。致乙○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身 體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有於 上述時、地,向乙○○○催討債務,②甲○○、乙○○○夫 妻之證述,為其依據,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身體安全罪,則 係以乙○○○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丙○ ○,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乙○○○催討債務,惟堅詞 否認有重利行為及恐嚇行為,辯稱:伊在某間網咖電動玩具
店內認識一個楊先生,該楊先生說乙○○○欠他一筆4萬元 的債務,楊先生用電話跟對方催討很久,都沒還,對方最後 連電話也不接,楊先生就將這筆債列為呆帳,當時伊沒有工 作,楊先生就叫伊去收收看,如果收得到,要給伊三成的報 酬,第一次楊先生有叫一位年輕人帶伊去熟識乙○○○的家 ,該年輕人先行離開後,伊敲門進入乙○○○家中,只問甲 ○○有無欠人家這筆錢,伊現在要收錢,甲○○說現在沒有 辦法,伊就說可以的時候打電話通知伊,當時伊的口氣平常 ,並沒有說伊是處理組的,也沒有說這筆錢一定要收到,給 我小心點,過幾天,甲○○打電話通知伊過去收錢,伊才去 第二次,詎這次一到甲○○家中,警察已經在那邊等了。四、經查,㈠證人甲○○於97年5月7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是向 兩名年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借貸,被告並不是其中一男子,我 簽好本票後就由那二名男子拿走,他會以十日一期之約定至 我住處收取利息7200元,當時我留下我的電話後,說會主動 與我聯絡,後來他們曾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好幾次」、「被 告第一次於97年5月1日至我住處討債時,僅告知我錢準備好 了沒有等字語,後因我沒錢償還,所以才又向他們約定今天 償還,因今日我有事先報警,男子丙○○才無做任何不法情 事」(參警卷第6-8頁筆錄,甲○○前揭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乙○○ ○於97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是向丙 ○○借錢,我是97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街61號附 近的一個公園,跟一位綽號小玉之人借了4萬元,利息十天 為一期,預扣一期利息7200元,之後我沒有再支付利息」、 「丙○○有跟我收過二次錢,我二次都沒有給他錢,第一次 我不知道丙○○是何人,丙○○說我欠人家錢都不還,我就 說我不認識他,為何要還他錢,第二次來收錢時,剛好警察 在我家」、「丙○○說妳借錢都不用還嗎,還跟我說他處理 組的都很兇,丙○○是沒有說他是錢莊的,但是他有跟我說 他是處理組的,會很兇」(參偵卷第14-15頁筆錄,乙○○ ○前揭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於98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是 看報紙借錢,跟對方連絡,剛開始他說他是小楊,後來說叫 他小玉就可以,後來他叫兩個年輕人拿錢來借我,被告第一 次來我家收錢的時候,就是其中一個帶他過來的,被告一進 來就跟我說要收錢,小玉叫他來收的,他來了兩次,第一次 來口氣很兇,問我是否欠錢不用還,我說你是誰,他說他是 小玉叫他來的,第二次,剛好隔壁在辦喪事,警察過來我家 坐,被告進來收錢,警察問我他要做什麼,我說他來跟我收
錢,警察問我是否認是他,我說不認識,被告說他代人家來 收的」、「(問:被告第一次去妳家收錢,妳說他口氣很兇 ,有無出言恐嚇?)沒有,他說他這筆錢一定要拿到,隔兩 天又來,妳給我小心點」、「(問:妳借這4萬元,除了一 開始被扣了7200元的利息之外,有無再支付其他的利息?) 沒有,他有給我一張名片及電話,但因為我的包包被偷走, 名片不見,他沒有找我,我也沒辦法找他」(參本院卷第31 -35頁筆錄),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簿登載:「97年5月7日受理民眾甲○○因借貸利息過 高報案,警方於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惠北巷2 2號前查獲前來收債務丙○○」(參警卷第10頁,此紀錄簿 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綜 上可知,①本件借乙○○○4萬元之人,並不是被告,而是 一個叫小楊或小玉之人叫二名年輕人拿錢交給乙○○○,又 乙○○○除了收受借款當時被扣了一期的利息7200元實拿3 萬2800元外,並未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且於被告第一次 至乙○○○家催討債務前,甲○○已經接到多通催討債務之 電話,而被告第二次到乙○○○家催討債務,係因甲○○事 先報警設局主動連絡被告入甕,被告雖去乙○○○家催討債 務兩次,但都未收到任何款項,②證人甲○○於警詢中及證 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均未表示被告要他們小心點,即 使在本院審理中,證人乙○○○亦表示被告並未出言恐嚇。 茲被告辯稱係一位楊先生對乙○○○有債權,電話催討多 次未果,才叫伊去幫忙催討等詞,與前揭所查相符,堪以採 信,而該楊先生就多次催討不著之款項,以三成酬金委由被 告催討,乃社會上所常聞見之事,並未違背常情,且此益徵 被告確係後來才受委託討債,並非與該小玉一起放貸賺取利 息之人,否則本件若由被告收回4萬元,給被告三成酬金1萬 2千元後,小玉僅得2萬8千元,較諸原來付出之3萬2800元( 即4萬元減掉預扣之利息7200元),顯然虧本,與共犯者間 利益均分之情有違,而當時借錢給乙○○○並預扣第一期利 息者,既非被告所為,也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與小玉及該二 名交錢給乙○○○之年輕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自 無須對此部分不法行為負責,又證據既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後 來才出面討債,則其有無不法,自應就其出面之部分予以探 究,今若被告明知其所代為催討之債務為高利貸,且係基於 幫助阿玉犯重利罪之意思,而向乙○○○催討債務,因該催 討債務之行為,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係屬共同正 犯,並非幫助犯(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 ,且若謂被告係共同正犯,並已著手實行重利之行為,惟因
兩次均未得手,毫無所獲,屬未遂之狀態,而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乙○○○在本院雖然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日第一次去討債時 曾說「妳給我小心點」,惟縱使被告有如此說,乙○○○顯 然未放在心上,不認為遭受恐嚇,否則其與其夫甲○○當無 不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此部分,亦無於本院問「被告 有無出言恐嚇」時,直接回答「沒有」之理,其既不放在心 上,顯無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情,而與刑法第305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此部分,除乙○○○在本院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據乙○○ ○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有此恐嚇之行為。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 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