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5號
TCDM,98,易,135,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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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抽頭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帳冊壹本、筒仔麻將肆拾顆、骰子伍拾貳顆,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抽頭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帳冊壹本、筒仔麻將肆拾顆、骰子伍拾貳顆,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抽頭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帳冊壹本、筒仔麻將肆拾顆、骰子伍拾貳顆,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抽頭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帳冊壹本、筒仔麻將肆拾顆、骰子伍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中 簡字第17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7號裁定予以減 刑後,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友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段41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並於97年9月23日,以每 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丙○ ○二人,負責在該檳榔攤門口把風、接送賭客進出賭場及遇 有狀況立即通報賭場內人員以規避警方查緝之工作,及於97 年9月24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再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丁○○,負責在賭場內抽頭及整理賭金之工作,即自 97年9月23日21時許起,提供該「老主顧檳榔攤」後方之密



室作為賭場場所,經營俗稱「推筒仔」賭場,以供不特定之 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以茲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由甲○○提 供筒仔麻將、骰子等賭具,並擔任現場主持及記帳工作,由 賭客輪流作莊,以對筒仔比大小之方式對賭,每次押住金額 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若莊家比輸,便以賭客押注金額賠 償,若莊家比贏,則由莊家贏得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每次輸 贏3000元,即由甲○○從中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97年9 月24日21時許,適有賭客李建治賴秀枝郭耀鴻、曾錦昌 、楊東茂許仁輝郭永德丹詠毅、黃文龍、黃慧敏、游 素屏、黃瑞智邱鳳嬌、林珠雁、林郁瑄鄭長春、李建興 、林清分劉清桔王傳義許錦松賴秋水葉繡美、劉 仁燦、張瑀清、林明賢、胡家浤、林詠泰林嫻筑吳銀嵐 、張家豪等人,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41號後方密室內 ,賭玩推筒仔麻將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在賭檯上之賭 資12萬4110元、甲○○所有之抽頭金10萬1100元、甲○○所 有供經營賭場使用之帳冊一本、甲○○提供之賭具筒仔麻將 四十顆、骰子五十二顆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丙○○對於前揭時地, 意圖營利,提供「老主顧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推 筒仔」賭場,聚眾賭博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賭客李建 治、賴秀枝郭耀鴻、曾錦昌、楊東茂許仁輝郭永德丹詠毅、黃文龍、黃慧敏、游素屏黃瑞智邱鳳嬌、林珠 雁、林郁瑄鄭長春、李建興、林清分劉清桔王傳義許錦松賴秋水葉繡美、劉仁燦、張瑀清、林明賢、胡家 浤、林詠泰林嫻筑吳銀嵐、張家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 均屬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 資12萬4110元、抽頭金10萬1100元、帳冊一本、筒仔麻將四 十顆、骰子五十二顆等物,被告甲○○丁○○乙○○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丁○○乙○○丙○○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甲○○丁○○乙○○丙○○四人就前 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者間,有共同實行犯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 ○○、乙○○丙○○四人一個經營推筒仔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被告甲○○丁○○乙○○丙○○等人經營推 筒仔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丙○○前因詐欺 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7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於97年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意圖 營利,經營推筒仔賭場,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乙○○、丙 ○○、丁○○等人,分別擔任把風、接送賭客及現場抽頭、 整理賭金之工作,以提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因被告甲○○丁○○乙○○丙○○等人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考量該賭場查扣之賭資數額非稀,及被告甲○○獲得 之抽頭金數額頗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12萬4110元、筒仔麻將四十顆、骰子五十二顆, 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甲○○丁○○乙○○丙○○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0萬1100元 ,係屬被告甲○○所有因共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所得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而扣案之帳冊一本,係屬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經營賭 場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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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