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3號
TCDM,98,易,103,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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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肆支(編號5 至8) 、細長鐵棒壹支及筆蓋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肆支(編號5 至8) 、細長鐵棒壹支及筆蓋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肆支(編號5 至8) 、細長鐵棒壹支及筆蓋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罰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肆支(編號5 至8) 、細長鐵棒壹支及筆蓋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路152 巷附近大樓內,明知其在該 處所拾獲之鑰匙4 支【(即扣案編號1 至4) 起訴書誤載為 2 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不詳人士所遺失,竟予侵 占入己。
二、甲○○又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間、地點,均攜帶其所有,全長50公分、直約0.5 公分 ,且前端銷磨呈圓錐狀,接觸皮膚感刺痛而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細長鐵棒 1 支,分別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⒈97年9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7巷內 ,攜帶預備供行竊所用之上開細長鐵棒1 支、及非屬兇器之 筆蓋型手電筒1 支、自備鑰匙4 支(扣案編號5 至8) ,並 持其中編號6 之自備鑰匙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LAO-43 9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著手行竊,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
⒉又旋於上開時間後數分鐘、在同上地點,攜帶預備供行竊所 用之上開細長鐵棒1 支、及非屬兇器之筆蓋型手電筒1 支、 自備鑰匙4 支,見相連停放各為蕭存芳所有車牌號碼Q7-246 0 號、蕭蓓筠所使用(車主為廖素珠)車牌號碼SQ-7485 號 自用小客車,均未上鎖,竟分別開啟車門入內,並持上開手



電筒以供照明而各予著手行竊,惟均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⒊嗣經附近大樓之保全人員翁怡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鑰匙8 支(含侵占所得鑰匙4 支)、細長鐵棒 1 支及筆蓋型手電筒1 支。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詢、被害人蕭存芳、丙○○於警詢、 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翁怡達證稱明確, 且有上開機車、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共 3 紙、行竊地點現場圖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鑰匙8 支(侵占所得4 支,自備鑰匙4 支) 、細長鐵棒1 支及筆蓋型手電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細長鐵棒1 支,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50公分,直徑約0.5 公分,前端 銷磨成圓錐狀,接觸皮膚有刺痛感覺(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乙節,亦 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 帶之細長鐵棒1 支,係屬兇器業如上述,是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 二所示3 次著手行竊未得逞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行竊3 次,均因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3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 告基於貪念,不循勞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 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惟所侵占者僅為鑰匙4 支,竊盜部分則 未能得逞,且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 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就所處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均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 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 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 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 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 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鑰匙4 支(即編號5 至8) 、細長鐵棒1 支及筆蓋 型手電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預備行竊所用 ,且持其中編號6 鑰匙著手竊取被害人丁○○財物未遂、持 筆蓋型手電筒著手竊取被害人蕭存芳、丙○○財物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 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 匙4 支(編號1 至4) ,則為侵占所得之贓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 337 條、第42條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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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