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36號
KLDM,91,簡上,36,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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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係後備軍人 ,原居住在基隆市○○區○○里○○鄰○○街三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 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五○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某日遷出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 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五○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遷出戶籍地前,曾詢問管區司令部,經告知九十年度無教育召集,遂於遷出戶籍 後,未對新戶籍辦理遷入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 回執、基隆市警察局充用要員遷出未報年籍表各壹件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記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擬 累犯,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廷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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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