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545號
TCDM,98,交聲,545,2009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1AD4894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65-HG號營業大貨車,於97年 11月21日14時08分,在台北市○○路380號對面處,因「不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 違規,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並掣開北市交停字第1AD48944 7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1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D4 89 44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係因車子要卸貨,如緊靠右側 道路,將無法開啟後道車門以利上下卸貨,爰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 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緊靠道路 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而遭 舉發,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開之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 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依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大貨車所 停放之位置已佔據道路之行駛線道,影響其他車輛之直線通 行,及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時之視線,且一般車輛如正常行駛 於線道上,將因受處分人停放之車輛突出,致生撞擊受處分 人之車輛之虞,是受處分人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實已影響其他 車輛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再者,現場如無法緊靠 停車卸貨,受處分人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停車。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本 件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