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1號
KLDM,91,簡上,11,200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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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
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確實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經警採尿後,次日(二十七日)有再到台北縣瑞芳分局採尿,並無毒品反 應云云。經查,被告甲○○對於查獲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之採尿過 程並無疑問,而依被告當日採集之尿液分別送由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分別有基衛檢字第0七六五一號檢驗 成績書、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七二五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函詢台北縣瑞芳分局結果,並無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該分局 接受採集尿液之紀錄等情,有該分局瑞警刑字第0九一000四六一七號函在卷 可按,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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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