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723、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自白」等文字,更正為「關於交付 帳戶之時間地點之偵訊供述」等文字;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二之金額「1萬795元」等文字,應更正 為「1萬778元」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723號 97年度偵字第28889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05 巷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取用提款卡及密碼
,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 勞」前,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提供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之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錯誤,請丁○○等人依指 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變更,致丁○○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丁○○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丙 ○○、己○○、丁○○之指訴,(三)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 ,(四)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因誤信他人始將帳戶交付他人,素行尚屬良好 ,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酌情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振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 │受詐金額(新臺幣:元) │
├──┼─────┼───────┼───────────┤
│1 │丁○○ │97.6.3 18:30 │1萬3993元 │
├──┼─────┼───────┼───────────┤
│2 │甲○○ │97.6.3 17 │1萬795元 │
├──┼─────┼───────┼───────────┤
│3 │丙○○ │97.6.3 18:43 │2萬7014元 │
├──┼─────┼───────┼───────────┤
│4 │己○○ │97.6.3 22:00 │2萬58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