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647號
TCDM,98,中簡,64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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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
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 109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 其仍不知悛改,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誠屬不該,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其經營「中日當舖」之營業機會, 乘被害人甲○○、丙○○及戊○○與乙○○等人亟需用錢之 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 法暴利,且上開重利犯行之年利率均高達144%,獲取之暴 利均屬可觀,惟念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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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