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646號
TCDM,98,中簡,64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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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出監。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 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偵查人員 之追緝。詎乙○○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 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 商業銀行總行(原臺中飯店)飯店前,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 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提供不詳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 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11月13日17時30 分許,有莊麗美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為東森客服人員, 並告稱: 「所購置之物品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前 取消扣款」云云,致莊麗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匯款8萬9949元,至乙○○所 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嗣莊麗美匯款存入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官訊問時,已坦承將其有將上開 郵局申辦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因而取得3000元代價一情並認罪 ,並有被害人莊麗美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及被告上開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害 人匯款資料,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按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 ,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 ;是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 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亦無從確保 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金 融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 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帳戶金融卡作 為詐欺轉帳帳戶使用,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 一簣甚明。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 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 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 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 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 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 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 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 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 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 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 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 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謝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其等所 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



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撥打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 害人之金錢,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楊進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坦承犯犯行之態度及累犯等情,惟念其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不知悔改 ,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取用提款卡及密碼,將 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依 報載,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原臺中飯店



)飯店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提供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 ,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於97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有莊麗美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為東森客服人員,並告稱: 「所購置之物品 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前取消扣款」云云,致莊麗 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 ,共匯款8萬9949元,至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莊麗美之指 訴,(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振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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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