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0 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 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為Motorola手機,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手機為乙○○所有, 於96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 ○街113 號對面公園停車場被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受綽號「阿國」之委託,於96年6 月26日,將綽號「阿國 」所交付之上開手機贓物及另1支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Mot orola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以甲○○本人之名 義,至臺中市○區○○街4段305號遲守志經營之「大千當舖 」,將上開2 支手機以新臺幣11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遲守志 ,而牙保前揭贓物。嗣因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遲守志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 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
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 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 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 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 2卷,初版,第458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0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 ,牙保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 偵辦竊嫌困難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