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
字第24764、2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陳武杰」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陳武杰」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有關「為兔脫 刑責」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免脫刑責」;第8列有關「於 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陳武杰署名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利 用不知情之丙○○○○○○負責人甲○○偽造陳武杰之署名 1枚在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上」;第9列有 關「足生損害於陳武杰本人」之記載後,補充「及丙○○○ ○○○對於買賣回收物管理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刪 除「職務報告」之記載,更正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為「 20張」及贓物照片為「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熱水器1臺,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假冒陳武杰 名義,利用丙○○○○○○負責人甲○○在「舊貨 (資源回 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陳武杰之署名,用以識別 係由陳武杰出售該熱水器,惟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負 責人甲○○偽造陳武杰署名1枚在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 ) 買入登記簿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 異、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姓名年籍偽 造署名,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舊 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陳武杰」之署 名1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