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係累犯。㈡ 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贓車交 予被告甲○○。㈢車號HX─一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黃益欽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三五之十三號前遭不 詳人士所竊之贓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扣案之鑰匙一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