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916號
TCDM,97,訴,4916,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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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車窗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 95年4月間因故分手,詎甲○○於分手後,因認與乙○○間 ,尚有金錢事宜未予處理而心生不滿,而分別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月16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PW-826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221巷1-2號對面臺中市力行國小南側圍牆人行道旁 ,先持不詳物品打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833-LV號自用 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門車窗、右後車門車窗玻璃, 並在該車左後車門、右前車門、後保險桿、後車身等處,以 不詳之銳器刻上「我是賤人」、「賤人」、「幹」等字樣, 致該車之玻璃車窗、烤漆不堪使用而生損害乙○○。嗣再持 其事先在加油站購置以保特瓶盛裝之汽油,潑灑在乙○○所 有之上開車輛之車身,隨即點火引燃汽油,致使該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前方引擎起火燃燒,並迅速竄燒至排列於前方之賴 振容所有車牌號碼NP-885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2車因而 達於無法使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振容陳熙和陳伯瑄於警詢 中之證言。
㈢、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車 窗、烤漆,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等行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認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 紛尚未釐清,竟憤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



璃,並在該車之左後車門、右前車門、後保險桿、後車身等 處刻上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字眼,致令不堪用,復持汽油潑 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點燃縱火,並延燒至被害人賴 振容所有之車輛,對於公共安全業已造成嚴重危害,法治觀 念儼然薄弱,並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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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