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第二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元,應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四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一六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及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 子」、「白豬」之二成年男子及乙○○(綽號婷婷)、蔡紹 傑(綽號「奇奇」,所為販賣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等人均明 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 乙○○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即知悉丁○○有將毒品販賣予他 人,而有大量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需求,甲○○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蔡 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丁○○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再伺機出售以 營利之犯意,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 九三號四樓住處,向乙○○詢問有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一百顆之管道,乙○○明知蔡紹傑購買搖頭丸之目的在 於販賣圖利,竟仍基於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之犯意,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豬」之成 年男子在其上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之住處,撥打電 話與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甲○○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搖頭丸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該 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該綽號「號 子」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嗣經甲○ ○與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以一顆新臺幣(下同)一 百九十元之價格達成協議後,乙○○即將蔡紹傑之前已預 先交付之一萬九千元轉交予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 再由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將收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 攜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檳榔攤交予 甲○○,嗣甲○○自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一 百顆之搖頭丸後,即於當晚在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 交付該一百顆搖頭丸予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再由該 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乙○○;乙○○隨後再將 該一百顆搖頭丸攜至丁○○之女友吳佳娜位於臺北縣五股 鄉○○路三十二巷三十四號二樓租屋處交付予丁○○,而 以此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二)丁○○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再伺機出售以營利之犯意,前往乙○○上開位於臺北 縣泰山鄉○○路住處,向乙○○詢問是否能代為介紹購買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百顆,乙○○明知蔡紹傑購買搖頭丸 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且已知悉甲○○有取得搖頭丸管道 ,竟仍基於幫助蔡紹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 該日早上四時六分許,以其所持用號碼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持用之號碼00000 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甲○○遂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搖頭丸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則負責
提供毒品搖頭丸。又因蔡紹傑表示要先取得樣品試用,方 決定是否購買,甲○○與乙○○遂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之 儷閣汽車旅館前,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樣品供 丁○○試用,丁○○旋即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該處, 由乙○○下車與甲○○碰面,蔡紹傑則在車上等候,甲○ ○即透過乙○○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樣品二顆予 丁○○,丁○○則將現金六百元交予乙○○轉交給甲○○ 。經丁○○試用樣品認為品質不錯,再由乙○○先後於同 日上午七時十四分、七時二十分許,以上開電話與甲○○ 聯繫,約定以每顆一百八十元之代價,購買六百顆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並相約在乙○○上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之住處交付丁○○購買的毒品。甲○○遂駕車搭載該綽 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至乙○○之上開住處樓下,由該綽 號「號子」之成年男子當場交付六百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予乙○○,乙○○則將丁○○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十萬八 千元交付予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乙○○再於其住 處將上開六百顆搖頭丸交付予蔡紹傑,以此幫助蔡紹傑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本件交易成功之後,甲○○並自該 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五千元之佣金。(三)丁○○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某時,基於販入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再伺機出售以營利之犯意,在其女友吳佳娜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二巷三十四號二樓租屋處,向乙 ○○詢問可否代為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乙 ○○明知蔡紹傑購買海洛因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竟仍基 於幫助蔡紹傑販賣搖頭丸之犯意,自該日十五時十四分許 起即以其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號碼000 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雙方以一顆 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達成協議 ,並預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至次日凌晨二時許交易毒品, 經甲○○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和 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搖頭丸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該綽 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因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當時未有 足夠數量之搖頭丸,須延期至同月二十日,而未完成交易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二巷三十四號二樓蔡紹傑之女友吳 佳娜租屋處查獲乙○○、蔡紹傑。乙○○為警查獲後,即 向警方供出其幫助蔡紹傑販入毒品搖頭丸之來源係向甲○
○所購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拘票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拘提查 獲甲○○販賣毒品搖頭丸,並偵查起訴甲○○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外,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除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之其餘卷內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 甲○○之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乙○○之 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警 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證據,此部分既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收受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一萬九千元,且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先由其向綽號「 號子」之成年男子取得搖頭丸樣品二顆後,再由其交付予被 告乙○○並收取六百元之價金,復於同日由其駕車搭載綽號 「號子」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乙○○住處樓下,由該綽號「號 子」之成年男子收受乙○○所交付之價金,並將六百顆搖頭 丸交付予乙○○,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乙○○以電話 聯絡乙○○欲購買搖頭丸一千顆之事宜,且有代為向上游詢 問是否有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之犯行,辯稱:綽號「白豬」之前交一萬九千元給伊,是因 為他朋友生日,問伊有沒有買K他命,伊跟他說沒有之後, 當天晚上就把錢送到三重還給他,伊沒有將一百顆搖頭丸透 過「白豬」交給乙○○。九十七年六月份那次,是乙○○拜 託伊找搖頭丸,伊去幫他調,就由乙○○跟「號子」自行交 易,交易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藥也沒有拿到錢,伊只是帶路 而已,二顆試用的樣品是伊幫乙○○向上手拿的。至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真正要買的蔡紹傑都已經確定沒有說要 買,而且拜託伊去詢問上手,上手也沒有東西,監聽譯文也 都沒有講到數量、價錢,所以起訴販賣未遂不符合事實云云 ,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綽號白豬之成年 男子究竟搖頭丸是向何人拿取,當初白豬與何人連絡,均未 經向白豬之人查證,從而乙○○片面臆測之供詞,應無法作 為證據採為斷罪資料,因此乙○○自承向綽號白豬購買搖頭 丸,不論是否確有其實,但依卷內訴訟資料與被告甲○○毫 無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有關公訴意旨所載九 十七年六月間之部分,被告甲○○自始僅參與介紹角色,並 未有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依乙○○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足資被告甲○○確實僅居仲介角色,充其量僅涉及轉讓 刑責。又公訴意旨所載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甲○○與乙○○ 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依卷內之簡訊及通聯內容觀之,並未顯 現彼此雙方談論販賣毒品之具體內容,也難使一般人達到確 信有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仍有誤會 云云;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居間介紹丁○○向 甲○○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蔡紹傑向甲○○調取 毒品,伊也沒有從中抽取利益,伊並沒有跟甲○○共同販賣 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倘被告乙○ ○與甲○○共同販賣,甲○○不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 供樣品給乙○○,亦不會向被告乙○○收錢,由上可知乙○ ○是要向甲○○購買搖頭丸,而非與之共同販賣。又被告乙 ○○均未因甲○○販賣毒品搖頭丸而獲利,且同案被告甲○
○之犯行,亦是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遭警查獲 時,主動供出,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乙○○並未與甲○○共同 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部份: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警詢 時供述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當天早上碰面的時候 ,在中和儷閣汽車旅館大門口,伊有拿二顆綠色搖頭丸給 婷婷,現場有一男子開車載婷婷一起過來,但伊不認識該 男子。當時伊只拿那二顆搖頭丸給婷婷,是婷婷表示要託 伊仲介買搖頭丸,所以伊拿給她試用。婷婷請伊仲介要買 搖頭丸,最後成交六百顆,每顆約新台幣一百七十或一百 八十元,總交易價是十萬八千元。伊所提供的二顆搖頭丸 樣品有收取價金,每顆收三百元,因為賣方擔心試完樣品 不買,所以要伊現場跟婷婷收錢。當天婷婷有打電話問伊 有沒有搖頭丸可以買,恰好當天伊朋友綽號「耗子(也叫 小花)」和他朋友在儷閣汽車旅館開趴叫伊過去,伊問耗 子有無搖頭丸可以賣,他告訴伊目前沒有,但他朋友正在 前往儷閣的路上應該有搖頭丸可以賣。於是伊打電話問婷 婷要不要買,等婷婷她們過來時,伊跟耗子拿上記那二顆 搖頭丸回去試後,婷婷就說要買,要伊把搖頭丸帶到她家 樓下,於是伊開耗子的車載耗子一起到婷婷家樓下,由耗 子與婷婷當場一手交錢(十萬八千元)一手交貨(六百顆 搖頭丸)。本次交易伊有拿到五千元佣金,本來伊不拿, 是耗子主動拿給伊吃紅的。經伊檢視警方提示之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譯文,是 伊跟婷婷的對話沒錯。另有一次是白豬於某日下午來台北 市○○路伊所開設的檳榔攤找伊,問伊能不幫他買搖頭丸 ,並先交付伊一萬九千元,言明要買一百顆,伊跟耗子詢 問並拿回一百顆搖頭丸之後即通知白豬過來拿貨,交貨地 點是在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伊記得這件是在六月 十五日那六百顆搖頭丸交易之前。這件伊沒有得到佣金。 六月十八日那天婷婷有打電話問伊還有沒有搖頭丸,伊就 打電話問耗子,他告訴伊要進公司看看有沒有,結果說已 沒有貨,要延到星期五才有貨,但最後也沒有交易成功。 當天伊有要求婷婷報價,伊要他每顆報一百九十元,要給 她賺的。實際上當天伊出給她每顆一百八十元。當天伊與 婷婷聯絡交易數量及價格之後伊有連繫上手(0000- 000000)詢問,該電話應該是號子持用,當天沒有 交易成功。伊跟乙○○、丁○○、耗子沒有仇怨或金錢糾 紛(見南投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十頁);復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警詢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 簽名的。乙○○有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問伊有無搖頭丸 ,伊一開始說伊沒有,後來伊說要問伊朋友「號子」(音 譯),「號子」友說他那邊有,乙○○說她要試樣品,當 時「號子」在儷閣汽車旅館,伊就去該汽車旅館,叫乙○ ○去拿樣品,伊有收她一顆三百元,總共賣她二顆搖頭丸 ,伊是在汽車旅館門口交給她,她當場有交付伊六百元, 乙○○跟伊說是她朋友要的。當下沒有東西,所以她就先 回去。在當天凌晨快天亮時,伊打電話她說這邊有六百顆 搖頭丸問她要不要,她說要,伊就跟「號子」說她要,所 以伊載「號子」去乙○○她家(泰山明志路)。伊載「號 子」到乙○○她家時,伊打電話叫乙○○下樓,乙○○上 伊等的車,伊等是在車內交易,當場由乙○○交付十萬八 千元予「號子」,「號子」交付搖頭丸六百顆予乙○○。 除了這次之外,還有在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乙○○有問伊 說有沒有貨到,伊再問「號子」有沒有貨,「號子」說最 快要到星期五才有貨,伊才傳簡訊跟乙○○說星期五有東 西,當時的價錢是一顆一百八十元,不過後來沒有交易成 功。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白豬」跟伊講要一百顆搖 頭丸,但伊不知道是不是乙○○要的,後來伊聯絡不到「 號子」,伊跟「白豬」說錢先放伊這邊,等有貨時再交貨 ,所以「白豬」有把錢拿到台北市○○區○○路伊經營的 檳榔攤給伊,伊有收到「白豬」交給伊的一萬九千元,當 天晚上伊有將一百顆的搖頭丸交給「白豬」。伊可以確定 伊這三次交付的都是搖頭丸,因為伊等交易標的就是搖頭 丸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卷第三十頁至 第三十一頁);再於同日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 供稱:伊在九十七年四、五月間以一萬九千元代價販賣搖 頭丸一百顆給綽號白豬,是伊幫綽號白豬向綽號「耗子」 買的。當天是白豬拿一萬九千元給伊,不是丁○○拿給伊 的,伊有將價值一萬九千元的搖頭丸拿給綽號「白豬」之 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這六百顆搖頭丸是伊幫忙綽號婷 婷的乙○○向綽號耗子的人購買,也是耗子交給婷婷,這 十萬八千元是乙○○直接交給耗子沒有透過伊。六百顆搖 頭丸是耗子直接交給婷婷的。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是乙○ ○要看樣品,這二顆搖頭丸是伊從耗子拿到二顆當作樣品 ,伊拿去給乙○○看,耗子說要伊向乙○○收六百元回來 交給他等語稽詳(見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且前後所供均屬一致,則被告甲○○已 自白其確有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與
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透過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及 同案被告乙○○分別以一顆一百九十元、一百八十元(樣 品部分則為一顆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 百顆、六百零二顆(含樣品二顆)既遂,及於同年六月十 八日與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欲透過被告乙○○以一顆 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而未遂之 事實,已甚灼然。
⒉而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後認識甲○○, 在朋友工作的KTV認識的,同一天認識「白豬」跟甲○○ ,在跟「白豬」聊天過程中知道甲○○有賣毒品。(九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當天晚上伊跟蔡紹傑、吳佳娜、鄭嘉鑫 在其等五股鄉○○路之租屋處聊天。這次是因為丁○○之 前請伊問甲○○身上有沒有貨,伊才問甲○○,甲○○要 先確定手上有貨,才會跟伊約交貨時間地點,當天應該是 要一千顆的搖頭丸,伊是用MSN跟甲○○說丁○○要一千 顆搖頭丸,但還沒約定時間,因為要等甲○○拿到貨,本 來約定是六月十八日交貨,但因為甲○○說還沒有拿到貨 所以要改到星期五。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丁○○在伊家( 泰山住處)談到手上沒有貨,伊就連絡甲○○,後來甲○ ○要伊等去中和儷閣汽車旅館,當天甲○○是打0000 000000給伊,伊跟丁○○一起去,甲○○拿了一顆 搖頭丸樣本給伊等,丁○○在車上等伊走去甲○○車上, 當時甲○○從汽車旅館走出來,伊上甲○○的車子拿樣本 ,伊當場有交新臺幣三百元給甲○○,回到車上蔡紹傑再 拿回去伊家試吃,覺得品質不錯才購買。後來早上九點多 ,伊打電話問甲○○有多少,甲○○說只剩六百顆,所以 就拿同該樣本六百顆搖頭丸。甲○○到伊家樓下時又打電 話給伊叫伊下樓拿貨,丁○○一開始給伊六萬八千元,之 後因為錢不夠,丁○○的女友吳嘉娜又去領了四萬元,所 以伊總共拿了十萬八千元給甲○○,甲○○馬上拿了六百 顆搖頭丸給伊,伊上樓就將六百顆交給丁○○。另外在四 、五月間,丁○○叫伊跟甲○○調貨,由伊透過「白豬」 問甲○○身上有沒有貨,甲○○再透過「白豬」跟伊講, 伊再跟丁○○說甲○○手上有貨,這次是丁○○先拿一萬 九千元拿到伊家給伊,伊拿到「白豬」給伊的毒品後將貨 拿去吳佳娜租屋處(即查獲地點)給丁○○,丁○○跟甲 ○○並沒有見過面。伊可以確定「白豬」交付給伊的毒品 來源是跟甲○○拿的,是因為「白豬」都有在伊面前打電 話給甲○○確認他身上是否有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復於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的。伊不 認識「耗子」,伊確實是跟甲○○調貨,因為伊每次都是 打給甲○○,在交易六百顆搖頭丸當日,副駕駛座有另外 一人,但伊不能確定是否即是「耗子」,是他將搖頭丸交 給伊,伊將現金交給他,甲○○在車內有要求坐在副駕駛 座之人點清現金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另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 犯罪事實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部分是丁○○先問伊,伊幫他 問,白豬就說他那邊有,丁○○拿錢給伊,伊拿給白豬, 白豬再把搖頭丸拿給伊。這次伊沒有打電話給甲○○,是 白豬打電話給甲○○。搖頭丸是白豬交給伊,伊再交給丁 ○○,伊是拿去五股丁○○女朋友吳佳娜的租屋處。一萬 九千元伊是交給白豬。這次伊沒有與甲○○接頭過,伊也 沒有得到好處。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部分,一開始打電話 給甲○○,甲○○就說有,丁○○說要先試試看,伊跟丁 ○○先開車到中和市的儷閣汽車旅館前,先拿樣品二顆, 一顆三百元,錢伊交給甲○○,然後丁○○回來試吃,認 為品質不錯,然後伊就打電話問甲○○,因為他那時候只 有問到六百顆,丁○○說可以,然後伊等就約在伊家樓下 交付,甲○○他們到了就打電話給伊,伊就下樓拿十萬八 千元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毒品也是副駕駛座的人用報紙 包著拿給伊,伊就上樓直接拿給丁○○。六月十八日伊在 五股蔡紹傑他女朋友租屋處聊天,丁○○就請伊幫他問甲 ○○,伊就打電話給甲○○,甲○○就說要晚一點,然後 甲○○又說對方要改時間改到禮拜五。當初講好是一顆一 百八十元。一百八十元是甲○○叫伊跟丁○○說一顆一百 八十元。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本來約好那天六月十八日, 後來甲○○說對方要改時間,好像是那邊沒有貨,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 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的五月七日蔡紹傑 有請伊幫忙調搖頭丸,伊是透過白豬,白豬當伊的面打電 話給甲○○,白豬就問他那邊有無搖頭丸,聯絡後就說等 一下晚點白豬會過去找甲○○,之後過了幾個小時白豬就 拿搖頭丸回來伊台北的家給伊,這天蔡紹傑拿一萬九給伊 去調搖頭丸,白豬在之前有說過要一顆是一百九,因為蔡 紹傑要壹佰顆所以要一萬九,這時候蔡紹傑已經把一萬九 放在伊這裡,後來打完電話之後又說了一次。一顆一百九 十元,是白豬叫伊報給蔡紹傑的價格,伊沒有獲得什麼利
益,這次是事後白豬才告訴伊是向甲○○調貨等語(見本 院卷);又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理時陳稱:伊跟甲 ○○是於九十六年的時候,在三重伊上班的地方KTV認 識的,伊是第一次請白豬幫忙買搖頭丸,白豬拿搖頭丸給 伊之後,他說是去甲○○那邊拿的,伊才知道甲○○那邊 有搖頭丸的來源,伊就是幫忙問,如果甲○○有的話,蔡 紹傑就拿錢給伊,去向甲○○購買。第二次伊知道甲○○ 那邊有,就直接跟甲○○聯絡,伊每次在談的時候蔡紹傑 都有在旁邊,包括去拿樣品試吃,他都有在場,伊只是幫 助蔡紹傑買搖頭丸,六月十八日那次也是這樣,那時候伊 等也是在蔡紹傑女朋友鴨鴨的租屋處,伊也是幫蔡紹傑調 貨等語明確,而證人蔡紹傑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六 月十八日託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六 百零二顆(含樣品二顆),是依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詞 及供述、證人蔡紹傑之證述,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七年 四、五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日幫助蔡紹 傑,透過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或自行向被告甲○○聯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六百零二顆既遂,及購 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千顆未遂等情,亦可認定。 ⒊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 所持用,為其所自認,而經本院依法對該門號行動電話核 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十時起至同 年七月七日十時止),發現被告甲○○所持用之前開行動 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號子 」之成年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八、十九日有如下通聯內 容:
⑴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①四時六分許:「(甲○○:)你們到儷閣。(乙○○ :)哪?(甲○○:)中和。(乙○○:)好!」 ②同日四時二十分許:「(甲○○:)跟你說樣版要錢 喔!(乙○○:)我知道。(甲○○:)一個三百。 (乙○○:)嗯。」
③六時五十八分許:「(乙○○:)你不是要我當秘書 ?(甲○○:)看看!對了只剩六百。(乙○○:) 好!」
④七時十四分許:「(乙○○:)可以拿嗎?(甲○○
:)六百。(乙○○:)我家。(甲○○:)去你家 喔?(乙○○:)嗯!(甲○○:)好。」
⑤七時二十分許:「(甲○○:)現在一千一你有辦法 嗎?(乙○○:)不懂。(甲○○:)你不是要六百 我再追加五百給你。(乙○○:)一千一件喔?(甲 ○○:)嗯!(乙○○:)先拿六百就好了。(甲○ ○:)嗯!」
⑵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①十四時四十分許:甲○○發簡訊予乙○○:「花花公 子跟皇冠都到了,都正點。」
②十七時許:「(乙○○:)你確定今天還錢嗎?(甲 ○○:)應該OK拉!應該沒這麼早,我拿到也十一 ─十二點。(乙○○:)你要這麼晚才領,有確定嗎 ?(甲○○:)有!他今天早上六點才跟我說。(乙 ○○:)喔!快一點我很趕。(甲○○:)差不多十 一至二點。(乙○○:)喔!(甲○○:)最快九點 。(乙○○:)會多加利息嗎?(甲○○:)不一定 。」
③十九時七分許:「(甲○○:)你那個都是整本的上 手:恩!半本也有,我們家出的。(甲○○:好!雜 誌隨拿隨有嗎?)(號子:)我晚上進公司一有打給 你。(甲○○:)好。
④十九時三十九分許:「(乙○○:)你上次不是說有 二部A片,先拿來交流。(甲○○:)現在不行,我 沒有。(乙○○:)喔!(甲○○:)晚一點,我也 在等。」
⑶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①零時六分許:「(甲○○:)等等過去拿書給你們看 。(乙○○:)好!」
②二時二十六分許:號子傳簡訊予甲○○:「抱歉要等 到星期五。」
③二時三十六分許:「(甲○○:)要等到星期五。( 乙○○:)是喔!(甲○○:)他們那個還沒營業。 」等語,
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南投縣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第五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 頁),而被告甲○○、乙○○對於持用前開電話聯絡,而 有上揭對話並不否認,再參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整本』代表一千顆,『半本』代表五百顆」、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乙○○有問我說有沒有貨到,我再
問『號子』有沒有貨,『號子』說最快要到星期五才有貨 ,我才傳簡訊跟乙○○說星期五有東西,當時的價錢是一 顆一百八十元,不過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二者互核 相符,顯見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至中和市之儷閣汽車旅館購買 試用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樣品,並約定至被告乙○○家交 易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六百顆,及於六月十八日以上開 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惟因共犯 即該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當時並未有足夠數量之搖頭 丸,而須延至星期五方能交易,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應 堪認定。
⒋被告甲○○雖於本院翻異之前所供,並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甲○○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檢 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其曾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某 日以一顆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百顆 予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供稱:曾於九十七年四、 五月間代蔡紹傑透過該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以一萬九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一百顆搖頭丸等情,已如 上述,二者互核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訊問時亦自承:確有自該向該綽號「白豬」之成年 男子處收受一萬九千元,亦核與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證 其受蔡紹傑所託交付予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甲 ○○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價金為一萬九千元之數額相 符,益徵同案被告乙○○所證,非屬無稽。再參以被告甲 ○○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同案被告乙○○間並無仇怨或金 錢糾紛(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且 被告乙○○本身亦因本件犯行而遭檢察官以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毒品罪嫌起訴,其當無捏造事實,陷自己入罪之 可能,依此,更足認其前開供述非虛,堪以採信,被告上 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辯 稱:並未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販賣交付一百顆搖頭丸予 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 足取。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駕車搭載該綽 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住處樓下時,雖係由該 綽號「號子」之成年男子將毒品搖頭丸交付予乙○○並收 取價金十萬八千元,除為被告甲○○陳述如前,並為證人 乙○○所自認,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本次交易均係 被告甲○○以電話與同案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且於買 方蔡紹傑要求試用樣品時,獨自攜帶樣品二顆透過乙○○
販賣予蔡紹傑試用,嗣後並駕車搭載綽號「號子」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被告乙○○住處樓下與其交易,且參之共同 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均證稱:甲○○在車內有要求坐在 副駕駛座之人(即「號子」)清點現金乙情,而被告甲○ ○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警詢時復自承:本次交易有自綽號 「號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五千元之佣金等情(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則被告甲○○所為實 屬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於 事後取得報酬,非單純居間介紹,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伊沒有看到藥也沒有拿到錢,伊只是帶路而已云云, 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涉及轉讓刑責 云云,均非可採。至證人蔡紹傑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伊請乙○○ 代為調貨時,還沒講好一顆多少錢,要調幾顆等語,然九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同案被告乙○○受蔡紹傑所託向被告甲 ○○與以MSN或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時, 雙方就買賣之數量(一千顆)及價格(一顆一百八十元) 已為確定,且本來約定是六月十八日交貨,惟因為被告甲 ○○說還沒有拿到貨所以要改到星期五才能交貨等情,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