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009號
TCDM,97,訴,4009,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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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 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七 月五日下午某時(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三時回 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 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街四十號住 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乙○○上址住處前查緝另案 通緝犯楊永居時,因乙○○在場神色慌張,員警察覺有異, 乃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 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 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 能力嚴重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 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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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