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598號
TCDM,97,訴,3598,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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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巷4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公文書壹張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取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縣和平 鄉○○段(苗圃營區)土地之承租權,為出租上開土地予丁 ○○、戊○○開發上開土地墾殖蔬菜,竟於民國94年年中不 詳時、地,自不詳之人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以電腦登打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本(正本未扣案), 受文者: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發 文字號: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00983號,主旨:關 於台端申請非公用財產台中縣和平鄉○○段(苗圃 營區)承租乙案,依照本處說明辦理。說明:一、 依據台端申請台中縣和平鄉○○段承租乙案,本局 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第12條辦理。二、本案因民國58 年原住民委員會辦理地籍重測因國軍營區佔用未參 與重測登錄,故未有地號登錄。三、申請人提出承 租乙案本局原則上同意佔用人繼續使用將派人重測 登錄地號後始可承租】等字樣,並蓋用上開偽刻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章(如附件 ),丙○○取得而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書函影本之公文書認識該書函係屬偽造後, 基於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書 函影本,於94年中部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戊○○轉 交予丁○○查閱而行使,又於94年10月18日,台中 縣和平鄉公所會同有關單位至上開地點會勘開挖情 形時,丙○○又持上開偽造之書函,交予與鄉公所 職員林春娟查閱;嗣經丁○○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 務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電話查詢後,發現如附 件所示之該書函係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對上開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2月10 日11時5分許,丙○○經警方詢問時,提出上述偽 造影印書函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江金倍、丁○○、 戊○○及林春娟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林春娟何美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提及或釋明上 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另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㈢、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政 風室,95年5月29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93號函,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4年10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 0940028909號函;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非屬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丙○○固坦承有交付而行使上開附件所示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本,惟辯稱:係以新台幣50萬 元向甲○○○買受上開土地之權利,不知道該書函係偽造之 公文等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係屬偽 造之公文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政風室, 95年5月29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93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 12254號卷即F卷,第16至19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94年10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28909號 函(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亦經證人丁○○、 戊○○、江金倍證述在卷可稽,故該附件所之公文係屬偽造 ,至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以50萬向「甲○○○」買受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僅 被告無法提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被告未能依據刑事訴訴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 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調查;再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並無姓名為「甲○○○」或漢名為「李陳清勇」 之原住民,此有以甲○○○、李陳清勇姓名查詢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8頁) ,是否真有「甲○○○」之人,已堪質疑;被告既無法舉出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以證人身分 調查,本院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稱以60萬元向「甲○○○」之人買受上述土地之租賃權 向「甲○○○」之人買受上述土地之租賃權,供稱價金之支 付,於簽約日先付50萬元,另外10萬元等土地墾完之後開始 種植才給.... 」(見本院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簽約日 所附之50萬元,係由其前妻己○○之郵局存摺領款先行支付 50萬元,然己○○之郵局於該簽約日之94年6月20日當日或 之前數日,俱無提領金額為50萬元之款項,或合計有50萬元 款項之提領,此有己○○在通霄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在卷可稽;再者,迄今所謂之出賣人「甲○○○」竟消失無 蹤,不再向被告有所聯繫或催討其餘之價金10萬元?又本件 被告所稱向「甲○○○」購買上開苗圃營地土地之權利,乃 被告之表舅李美貞現已死亡)所介紹、當時被告知母親何 美禮在場,此有證人何美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可按,然此 二人皆住居在本件係爭苗圃營區土地附近生活,竟對該土地 之權源一無所悉?此外,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曾於94年



間在梨山地區開設托運行(見F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而上開係爭苗圃營區土地,原係軍方營 區並曾遭人侵占經軍方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強制執行交還土 地,此有本院87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該民事訴訟卷宗及89年度執字第12474號執卷核對 無訛,被告焉能毫無所知悉或認識上開苗圃營區土地之現況 ?或加以查證即以不低之價金60萬元向「甲○○○」買受之 。疑竇叢叢昭然若揭,故被告是有向所謂「甲○○○」買受 上開土地之權利,即有所疑問,難以遽信。
㈣、被告取得附件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 時,自承立即有撥打該書函之電話號碼,查詢是否該之電話 所在為國有財產局,惟竟未進步再查詢書函內容之真實性, 與一般買賣土地之權利,查詢該出賣人在該土地上之權利真 實性,大相逕庭,然被告既於取得附件所示書函之公文,並 以前述書函上之電話號碼查詢,顯見被告對該書函之真實性 有所質疑,當已有所認知該書函公文具有偽造可能性。㈤、被告取得上開取得附件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書函影本後,交付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戊○○ ,由戊○○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之職員江金倍查詢真實性一情 ,經查證係屬偽造之公文,並由戊○○告知被告該公文係偽 造,並拒絕承租該土地,此經證人丁○○、戊○○、江金倍 之證述在卷可證,而證人戊○○並證稱:「我告知丙○○該 公文是偽造時,他只表示若我們懼怕,那他先整地開墾,之 後我們再承租,但丙○○在現場雇用挖土機正第2、3天後, 便遭到警方等相關單位取締」(見F卷第13頁),可見被告 於斯時即明知該公文是偽造無疑,仍執意在上開土地整地開 挖,並於遭取締時,在會勘現場持該偽造公文向和平鄉公所 之職員林春娟均行使之,此亦有證人林春娟之證述及當日會 勘現場之臺中縣和平鄉○○段苗圃號土地會勘紀錄在卷可按 。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行使附件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書函影本之偽造公文,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



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 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 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使用合法手段處理財產,亦未能思及循正常 途徑,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 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期二分之一。
㈤、被告所行使上述書函影本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之印文,乃文字之條戳章,並非模仿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所製發之印信,自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 印文,附此敘明。惟如上開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書函影本,乃被告於94年年中不詳時、地,自不詳 之人以不詳之管道取得後,乃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取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縣和平 鄉○○段(苗圃營區)土地之承租權,為與丁○○、戊○○ 共同合資開發上開土地,竟在不詳時、地,先偽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印章,再以電腦登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影本,受文者: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發文字號:台財產中 改字第0940000983號,主旨:關於台端申請非公用財產台中 縣和平鄉○○段(苗圃營區)承租乙案,依照本處說明辦理 。說明:一、依據台端申請台中縣和平鄉○○段承租乙案, 本局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第12條辦理。二、本案因民國58年原



住民委員會辦理地籍重測因國軍營區佔用未參與重測登錄, 故未有地號登錄。三、申請人提出承租乙案本局原則上同意 佔用人繼續使用將派人重測登錄地號後始可承租」等字樣, 並列印於紙上後蓋用上開偽刻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章,而偽造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書函之公文書影本,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書函公文為偽造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有供認行使該公文書,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是檢察官指稱上述附件所示之書函係被告所偽造而來 ,尚乏依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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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